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658號
原 告 陳寶萍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29日中市裁字第68-GFH764066號裁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112年度交字第332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31日8時24分許,駕駛牌照號碼X7-364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處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經民眾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
被告認舉發無誤,於同年6月2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112年5月3日修正前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GFH764066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當時交通號誌燈號剛轉為黃燈,且對向車道亦有車輛通過之情況下才通過系爭路口,應未違規。
何況當時若緊急煞車,易造成交通事故,原處分尚有違誤。
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檢舉畫面,系爭車輛係在交通號誌燈號轉為紅燈後,才駛越系爭路口達銜接路段,故其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並無違誤。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㈠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⒈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⒉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⒊第231條第1款:「號誌之燈號變換規定如下:一、行車管制號誌之黃色燈號時間得依下表之規定:行車速限(公里/小時)50以下,黃燈時間3秒。」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㈢處罰條例:⒈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⒉112年5月3日修正前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6月15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120024184號函、檢舉光碟暨本院之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事發過程,經當庭勘驗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如下:⒈影片時間00:00:00至00:00:01,A車(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於影片時間00:00:01處,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下稱B車) 從螢幕畫面之右側出現,並行駛於中線車道(圖1)。
⒉影片時間00:00:02時,原告所行駛路段之交通號誌燈號轉換成黃燈(圖2)。
⒊影片時間00:00:05處,原告所行駛路段之交通號誌燈號轉換成紅燈,此時B車尚未進入該路口處之機車停等區。
而B車至該路口之機車停等區之前,約尚有2個車身之距離(圖3)。
⒋影片時間00:00:07處,原告所行駛路段之交通號誌燈號為紅燈並亮起得左轉之指示燈號。
此時B車已穿越機車停等區,並直行通過系爭路口(圖4)。
㈢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於系爭路口號誌轉換為紅燈2秒之後,仍直行闖越,違規事實甚為明確,此與當時對向車輛如何行駛或有無闖越紅燈無關,亦即對向車輛有無違規,不影響原告違規闖越紅燈之事實認定。
至於原告陳稱恐怕緊急煞車易生交通事故云云。
然查,以市區道路速限每小時50公里計算,每1秒可行駛之距離約為13.8公尺,黃燈3秒時間可達41.4公尺,顯已足供駕駛人做出合法安全行車的判斷選擇。
除非超速行車,或接近交岔路口時刻意加速前進,方有距離、時間均恐不及反應,而難以急煞或甚至必須加速闖越紅燈之結果。
如有此種情形,既屬駕駛人自己之行為所招致,縱非故意,亦有過失,自應承擔違規受罰之處分。
本件原告在系爭路口顯示為紅燈時,尚未進入機車停等區,可知在進入機車停等區之前至少尚有3秒的黃燈時間,則如原告並未超速行車,應有41.4公尺以上的相當距離可供其判斷是否能及時通過系爭路口,或應適時減速並在機車停等區前停等紅燈。
但原告仍選擇直駛前行,進而於號誌為紅燈時闖越系爭路口,顯係可歸責於自己判斷疏誤或行車超速之事由所致。
是原告主張恐緊急停煞,怕有意外,應無違規云云,尚非可取。
六、結論:㈠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在其行向交通號誌燈號轉為紅燈後,直駛闖越系爭路口,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