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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667號
原 告 黃沛盈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ll日中市裁字68-GFH73307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
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駕駛所有號牌ACB-916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4月4日16時03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英才路與臺灣大道二段路口,因「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2年4日10日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之規定,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FH73307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被告續於112年8月1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FH733019號裁決書(下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㈠主張要旨: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內側車道行進時,因右前方視線會被外側車道之車輛擋住,故未能看見救護車,縱然有聽聞救護車執勤警報聲,但仍無法判斷其正確位置,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隨前方車輛前進並進入路口後,在超越外側車道車時,始發現救護車正確位置,原告依據消防局臉書宣導圖文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5款規定,均有規範「車輛已進入路口時,應駛離至不妨害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進動線之地點」,與「離不及駛離者應禮讓救護車先行」,立即駛離不妨害救護車可能行進路線,原告認為自身駕駛行為均係依法而為,並無不禮讓救護車之情形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1條第3項規定,汽車聞有救護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該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已進入路口之車輛應駛離至不妨害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進動線之地點;
同向以外未進入路口車輛應減速暫停,不得搶快進入路口,以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先行。
參照「內政部消防署禮讓救護車網頁」,本案救護車沿臺灣大道二段往東南行駛,系爭車輛沿英才路往西南行駛,系爭車輛自屬同向以外車輛,理應減速暫停,縱其已進入路口,仍應注意行駛,不得妨礙救護車行進之動線。
依採證影像顯示,本件救護車已駛入臺灣大道三段與英才路交岔路口,檢舉民眾車輛已減速停車,原告理應能見聞救護車之警號及動向,而有暫停禮讓之義務,惟原告卻跟隨訴外紅色小客車搶快穿越系爭路口,導致救護車減速避讓。
縱使原告行駛途中尚未確認救護車之位置,其聽聞救護車之警號,即應減速慢行確認,並避免阻礙救護車行進之動線,採證影像顯示16:03:19時,系爭車輛與救護車間並無障礙物遮蔽,若原告減速慢行,自能注意救護車之動向。
惟原告卻仍選擇搶快穿越路口,對可能發生阻礙救護車行進之結果毫不在乎,故難謂原告對違規結果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係被告仍認其駕駛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之要件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600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
⒉道交條例第67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1款、第5款:「汽車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應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一、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隨急駛、併駛或超越,亦不得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
、「五、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已進入路口之車輛應駛離至不妨害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進動線之地點;
同向以外未進入路口車輛應減速暫停,不得搶快進入路口,以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先行。」
⒋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舉發機關112年7月5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20032171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7至54頁、第57頁、第61至63頁、第71頁),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供之採證光碟,並製作如附件所示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8至89頁、第93頁至95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內線車道隨前方車輛正常前進,在進入路口後,因外側車道車輛阻擋右前方視線,故在超越外側車道車輛後始發現救護車正確位置,依照消防局臉書宣導圖文及法條規定,立即駛離不妨害救護車可能行進路線,並無不禮讓救護車之情形云云,惟按,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為道安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1款所明定。
又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是對於因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均得加以處罰。
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那時在還沒有經過該路口前,有無聽到救護車的聲音?)有聽到一點點,因為那時車上有放音樂…。」
等語(本院卷第90頁),而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明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原告亦應保持對車前狀況警覺,而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自應知悉行車時如聽聞警車鳴警聲,應予以駛離或避讓,且進入路口時應減速,不得搶快行駛,以免妨害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進之動線,而依如卷附照片所示(本院卷第38頁圖3、第94頁圖3),救護車已進入路口,斯時尚未看見原告之車輛,此時,原告自應減速暫停,不得搶快進入路口,以避讓救護車先行,原告無不能注意情事而依而依上開照片所示,原告視野亦應已得目睹救護車,與救護車之距離,應可避讓救護車先行,而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行駛速度仍舊保持一致,並無明顯減速之情況,即應減速避讓而未減速,原告違反注意義務自具過失甚明,從而縱然本件原告非因故意而係出於過失致未避讓救護車優先行駛,亦符合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而得以裁罰,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件:
勘驗目的:勘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舉發影片勘驗經過:當庭播放卷內所附光碟,檔名為「2023_0404_000000(000000000-000000000).mp4」,(錄影時間為2023/04/04)。
上開檔案為有影像、無聲音之錄影檔,內容如下(以下時間為錄影畫面下方顯示時間):
檔 名:「2023_0404_000000(000000000-000000000).mp4」(2023/04/04 16:03:08時至16:03:26時,共17秒) ⒈影片時間16:03:08至16:03:21:
⑴03:11-19採證影片顯示有救護車自臺灣大道二段 即將穿越臺中市西區英才路與臺灣大道二段交岔
口(下稱系爭路口)【附圖1-3】。
⑵03:20-21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自畫面左下方出現,穿越系爭路口沿英才路
行駛【附圖4-6】,途中並未停下。
⒉影片時間16:03:22至影片結束:待系爭車輛穿越系 爭路口後,救護車始穿越系爭路口【附圖7-9】,救
護車消失在畫面,影片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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