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CTA,112,交,681,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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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681號
113年8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顏佳安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上午11時
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
書記官  周俐君
通  譯  翁嘉琦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即民國112年7月12日南市交裁字第78-GARA6006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2日14時31分許,騎乘其所有牌號ENS-9717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中清路7段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三民路交岔路口時,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於交通號誌紅燈時跨越停止線進入前方之機慢車待轉格內,而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當場攔停並填製掌電字第GARA6006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
被告續於112年7月12日,以南市交裁字第78-GARA6006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認原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理由:
(一)爭點:原告主張自己在號誌黃燈時越過停止線,並無闖紅燈之行為,是否可採?
(二)觀諸現今科技發達,可採證方法較多,而人權保障要求程度較過去為高,值勤員警或因職務特性所需,或因內部管考、績效考評等因素,於取締交通違規事件上,立場上可能並非超然中立,其於舉發違規時,處於與違規行為人有利害關係之對立狀態,且人證本質上可能有觀察錯誤、偏見、不誠實之個人差異,亦不若物證令人信服,不應做為唯一證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07號判決參照),故就舉發員警之證詞自應有補強證據證明其所述為真。
至該補強證據並非限於證明行政罰構成要件事實之證據,凡可佐證員警證詞並非虛構,得擔保其證詞憑信性者,均屬之。
(三)次按目前科技與實務,多數員警均已配戴隨身錄影功能之器材並隨時錄影,供舉證所用,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書面陳述亦自承當時有密錄器影像,惟原告於員警攔查時已當場稱其並無闖紅燈之行為(本院卷第121頁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原告已爭執並未闖紅燈,員警竟未保留該密錄器電磁紀錄與路口監視器畫面,致本件僅員警本人得作為人證證明,無其他補強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該人證尚難作為認定行政罰構成要件之唯一證據,遑論被告已表明不聲請通知警員作證,本件亦無經具結之證詞,更無從僅依員警職務報告為不利原告之判斷。
復觀以卷附之Google Map街景圖照片與衛星照片(見本院卷第77-87頁),原告行經號誌路口後須左轉至角度超過100度之左側道路,才會到員警站立之位置,從員警站立位置往交通號誌望去,並不能直接看見交通號誌,中間亦有分隔島及其上之樹木可能遮蔽視線,則員警對原告係於交通號誌紅燈或黃燈時通過停止線,並非全無因距離、角度而誤認之可能,是從員警自述站立之位置觀之,亦無法排除因距離、角度而誤認原告闖紅燈之可能。
從而,本件無法僅憑員警單一陳述,作為原告有闖紅燈違規行為之唯一證據,原告主張據此而對原告課以處罰之原處分有違誤,並非無
據。      
三、綜上,原處分舉證有所不足,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訴訟費用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該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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