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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685號
原告張芸甄
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表人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24日彰監四字第64-GFH560706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㈡因應交通部組織改造,「交通部公路總局」機關全銜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被告為所屬機關,名稱亦隨之更易,但有關交通監理職掌業務不變,尚無承受訴訟問題,爰更正被告名稱為「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㈢查被告原以112年7月24日彰監四字第64-GFH56070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裁決),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後,因113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之規定,就應予記點部分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而本件違規行為係逕行舉發案件,被告遂更正原裁決,刪除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決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本件應就被告更正後之裁決內容(即如本院卷第93頁裁決書)進行審理。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2日15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龍井區臺灣大道六段(該違規地點距離臺灣大道六段與水裡社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約132.4公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舉發機關)犁份派出所員警以檢定合格之照相式雷射測速儀測速測得系爭機車時速為59公里,而系爭路段最高限速為時速40公里,因認原告有「限速4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59公里,超速19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而製開中市警交字第GFH56070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及處理細則暨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7月24日以彰監四字第64-GFH56070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本件違規地點距系爭路口尚有130公尺,並非於系爭路口範圍內執行取締測速。兩造雖對有於實際取締地點前100至300公尺處前設置「警52」標誌並不爭執,惟本件非屬網站公告核定之超速違規執法地點,「警52」標誌與核定超速違規執法地點(即系爭路口停止線處)距離已逾300公尺,顯見本件取締執法人員本無欲於核定之地點為取締行為,取締行為與流程難謂無瑕疵。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查拍攝原告超速之器具,係規格為「200Hz照相式」、廠牌為「KUSTOM」、型號為「LASERCAM4」、器號為「LE0529」之雷射測速儀,並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由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且有效日期至113年1月31日(涵蓋原告違規行為時點112年4月12日)。而雷射測速儀係經列為法定度量衡之測速設備裝置,既由國家專責機構檢驗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是系爭雷射測速儀所測得系爭機車車速之資料,其採證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堪認定,故本件舉發應無違誤。
⒉次查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其警告標誌之設置應係為預促駕駛人注意減速、避免因速限或警示標誌距離舉發點過短,使駕駛人反應不及而無從依速限行駛所設,以期駕駛人再避免受罰之心裡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但不得據此推論倘舉發機關違反上開規定,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即不罰。而本件取締地點距離告示牌設置處約為128.5公尺,系爭機車距離告示牌架設置處約167.6公尺,足證上開標誌之設置,已堪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意旨。
⒊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就「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該蒐證用之科學儀器不以固定式者為限,而可採非固定式,且無庸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是本件違規超速地點不論有無公布均不影響本件舉發之合法性,況本件舉發係於網站上所公布之地點執行取締勤務,自屬適法。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規定:「(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但書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⒊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千2百元以上2千4百元以下罰鍰。」
⒋另依裁罰基準表記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應處罰鍰1,200元。核此規定,係基於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之授權而為訂定,且裁罰基準表中就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就逾最高速限之速度及不同違規車種,就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為超過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20至40公里以內,以及駕駛機車、汽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違規等處以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復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申訴資料、舉發機關112年6月2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120035448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採證資料)、被告112年6月26日中監彰站字第1120116845號函、原裁決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2年9月25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120071318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採證資料、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機車車籍查詢、原處分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79、89、93頁),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本件非屬網站公告核定之超速違規執法地點,且「警52」標誌之設置不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等語。惟依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之主文為:「對於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取締,不因該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圍內,致使舉發程序違反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不得予以裁罰。」準此,最高行政法院已闡明舉發機關於一般道路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進行採證舉發時,「警52」標誌設置地點與駕駛人超速地點相距100公尺至300公尺即屬合法採證,不因舉發機關使用之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圍內,即認其舉發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之合法程序要件,先予敘明。而依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73至75、78頁)陳明,原告實際違規地點距離系爭路口約132.4公尺,「警52」標誌與原告實際違規地點之距離為167.6公尺,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意旨,自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且本件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規定,無庸定期於網站公布該蒐證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是本件雷射測速儀所測得之測速採證照片,自得為認定本件違規事實及裁罰之證據。
㈣復經本院審視卷附測速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5頁),照片上方除載明日期與時間外,亦載有「序號:LE0529、案號:001295」,照片右上方以紅字顯示「▲59㎞h」,而於照片下方則載明「速限1=40kmh、J0GB0000000」等資料,且照片中經測得之違規車輛車號確為「NNJ-9256」;核與舉發機關所提出本件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上所載之「器號:LE0529」、「檢驗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均相同。又上開雷射測速儀係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12年1月16日」、有效期限為「113年1月31日」,而本件原告之違規時間為112年4月12日,尚在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是應可排除儀器故障、損壞等因素,其測速結果之準確性自可採信而具公信力,可供執法採證之用。則本件雷射測速儀既測得系爭機車之車速為「59kmh」,而該路段最高速限為時速40公里,足認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蔡宗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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