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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686號
原 告 張家豪 住○○市○○區○○○道0段000巷00號 0樓之1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中市裁字第68-G1OD6069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6條、第237條之9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程序準用之。
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10日中市裁字第68-G1OD6069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裁罰處分,於112年8月22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惟原處分業於112年7月10日經被告直接對原告送達,此有原告親自簽名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
準此,原告如對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不服欲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期間,應自原告簽收原處分之翌日即112年7月11日起算30日,且原告起訴時住所及居所均位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之臺中市西屯區、南屯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無須加計在途期間,算至末日為112年8月9日(星期三)止,即告屆滿;
惟原告遲至112年8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所蓋收文章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法定之不變期間,且不可補正。
㈡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已逾越法定期限,且不可補正,依照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另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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