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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695號
原 告 張德和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11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22日5時37分許,將牌號MYS-0055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後,認原告有「酒駕拒測」之違規事實,填製第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
被告續於112年8月1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認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略以:伊對自己於前晚飲酒翌日清晨騎車返家不爭執,惟伊係待酒退後方騎車返家。
當時接近住家大樓之交通號誌閃爍黃燈,未正常運作,伊並非右轉亦非左轉應無庸啟用方向燈,伊直接騎上騎樓、停好系爭機車後離開駕駛座位,並往大樓門口走去,員警攔檢後伊因慌張、著急上班遂順著警察的引導而拒絕酒測。
惟依照憲法意旨人民並無無端接受酒測之義務,非法實施的酒測人民應當可以拒絕,且拒絕酒測之處罰以合法酒測程序之正當法律程序為前提,員警得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惟伊已將系爭機車停放於騎樓,應已非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原處分對伊之生活造成重大影響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詳如附件「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行政訴訟答辯狀」所載。
三、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2年3月8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20024974號函(檢附112年3月3日職務報告、隨身錄影器影像畫面截圖2張)、舉發機關112年4月17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20044953號函(檢附112年4月10日職務報告)、舉發機關112年6月1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20072278號函(檢附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舉發機關112年11月20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20180890號函(檢附原告與員警行駛路線圖、112年11月16日職務報告)、Google街景圖列印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截圖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51、60、63、72-75、81-82、88-89、95-99、111-117、122-127、131-135頁)在卷可稽,首堪認為真實。
(二)本件員警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判斷系爭機車違規之過程有瑕疵: 1、按「警察勤務條例規定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之編組及分工,並對執行勤務得採取之方式加以列舉,已非單純之組織法,實兼有行為法之性質。
依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臨檢自屬警察執行勤務方式之一種。
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
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
上開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本意。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
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5號解釋文著有明文。
再參考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而訂立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亦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故員警對尚未發生危害之車輛攔停,若非在公告定點攔查之場所,必須依客觀情勢判斷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始得為之,避免對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過度干預。
2、次按交通違規之裁處程序,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裁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行政罰之執行,固有實施行政調查之必要,且為確保依法行政原則,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1條揭示之立法目的參照),實施行政程序之公務員自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然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
反之,一概以究明事實真相之必要為由,肯定其證據能力,從人權保障之角度而言,亦屬過當。
因此,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行政救濟程序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行政調查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侵害被調查人權益之種類及輕重、違反交通法規之行為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行政機關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可能性,及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裁罰處分相對人之行政救濟有無產生不利益與其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07號判決意旨、108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業務交流提案第5號研究意見可參)。
3、查舉發員警提出之數份報告,均陳述發現系爭機車自臺中市西屯區成都路「疑似」未打方向燈而右轉漢成四街,因而予以攔檢,當時並未開啟隨身錄影設備等語,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是否確實有未開啟方向燈即右轉至漢成四街乙節,已非無疑,遑論原告並未坦承有此違規事實。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自承將系爭機車騎上騎樓時沒有開啟方向燈,然其亦陳稱是因為認為沒有左轉彎或右轉彎才沒有開啟方向燈等語,且參以卷附之Google街景圖照片(見本院卷第117頁),現場騎樓連接道路之坡道不只1個,原告自坡道將系爭機車騎上騎樓有無應使用而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並無證據可資佐證,此部分亦非員警上開報告所述「疑似」右轉彎漢成四街時未開啟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故原告上開陳述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再者,原告陳稱員警攔查時,原告業已停妥、離開系爭機車乙情,被告並無爭執,從而,員警攔查系爭機車時,系爭機車並無實際發生危害,本件亦無法證明斯時系爭機車有何客觀上係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情形,尚難認為員警攔查過程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要件。
考量酒後駕駛車輛行為雖為法所不許,然本件之攔查為後續舉發違規行為之前提要件,依勘驗所見,尚無證據證明原告遭攔查前員警確實知悉系爭機車有交通違規事實,員警違反上開程序亦無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若不禁止員警違反程序規定取得之證據,可能造成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遭架空,也有違前揭大法官釋字第535號之意旨,是綜合判斷個人基本人權及公共利益、舉發機關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與程度、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後,認為本件員警攔查系爭機車過程之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造成後續並無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憑據,原處分據此對原告課以裁罰,即失所憑藉,而有違法情形。
(三)綜上所述,被告疏未查明舉發機關判斷系爭機車違規之過程有無瑕疵,逕行對原告課以原處分之裁罰,於法顯有未合。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因該訴訟費用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該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周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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