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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699號
原 告 蘇琬瑜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號 00樓之0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15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4日19時32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YT-205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烏日區中華路與長春街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為警當場製單舉發。
被告認舉發無誤,於同年8月1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4條第1項第10款等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第一階段基準,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依舉發照片,無法辨識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且看不出有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
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舉發影像,原告駛入系爭路口處之行人穿越道前,已有行人穿越,且系爭車輛與該行人間並無遮蔽物,原告應可發現行人,此時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禮讓該行人通行。
原告逕行駛越搶先通過行人穿越道,違規事實明確。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㈠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
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㈢處罰條例:⒈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㈣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㈡第44條第2項或第3項。」
㈤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㈥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下稱取締認定原則):㈠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
㈡路口有人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行通過者,得逕予認定舉發。
㈢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直接逕行舉發。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2年7月24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120051247號函、執勤員警之職務報告暨舉發照片、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就舉發影像當庭勘驗如下:⒈螢幕時間19:29:33處,原告由臺中市烏日區長春街左轉駛入中華路;
螢幕時間19:29:35處,原告所駕駛車輛(下稱A車)之車頭位於中華路側之行人穿越道前方(圖1)。
⒉螢幕時間19:29:36處起,A車駛越中華路側之行人穿越道並駛入中華路。
當A 車經過該行人穿越道時,右前側車頭之大燈、車尾燈有被一黑色物體遮蔽之情事(圖2至7),該黑色物體所在位置接近中華路行人穿越道中間位置,A車與該黑色物體的距離約為1條至2條白色枕木紋的距離。
⒊螢幕時間19:29:38處起,警車則右轉駛入中華路。
隨著螢幕畫面之轉動,可知該黑色物體係一名行人(圖8至11)。
㈢原告雖主張勘驗影像無法得知車牌號碼,但本件是當場由執勤員警攔檢製單舉發,本無須再由勘驗影像查知車牌,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可採。
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確有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且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相距僅1至2條枕木紋之間隔,依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顯在3公尺之範圍內,則原告自有禮讓該行人優先通行之義務。
原告逕自先行駛越,有違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甚為明確,被告據以裁罰,並無違誤。
六、結論: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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