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CTA,112,交,702,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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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702號
原告蕭聖諺



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表人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劉容如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31日彰監四字第64-GW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第2款關於「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處分。」之部分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3分之1即新臺幣100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因應交通部組織改造,「交通部公路總局」機關全銜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被告為所屬機關,名稱亦隨之更易,但有關交通監理職掌業務不變,尚無承受訴訟問題,爰更正被告名稱為「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3日21時53分許,駕駛牌照號碼BMJ-6813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三段由北向南行駛(下稱系爭路口)時,因與他人發生擦撞後即逕自離開現場,經警獲報調查後,認有「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而製單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同年8月3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段基準,以彰監四字第64-GW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當時檢舉人違規停駛在路旁,原告準備右轉並有使用方向燈。不料原告之車頭超過檢舉人車輛後,其未依規定禮讓而突然駛出。因原告並未聽到碰撞聲且自後照鏡內亦未看到有發生碰撞,才未下車察看而駛離現場。並聲明:⒈原處分第1項、第2項第1款部分撤銷。⒉確認原處分第2項第2款部分無效。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檢舉影像,當原告擦撞檢舉人車輛時,有明顯碰撞聲響,檢舉人亦有鳴按喇叭,惟原告並未下車察看並逕行駛離現場,違規事實明確。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事故處理辦法):
  ⒈第2條第1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⒉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4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㈡處罰條例:
  ⒈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㈢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一、肇事致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暨照片黏貼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7月28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20113017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執勤員警之職務報告暨採證照片、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事發過程,經當庭勘驗原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略為:當時檢舉人停駛於文心路三段之道路邊側,且車尾處亦閃爍著雙黃燈,其後即在雙黃燈仍閃爍之情況下向前行駛、往左偏移並行駛於系爭車輛之右前方,其後原告即超越檢舉人(見本院卷第122至124頁)。另勘驗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為:當時檢舉人停駛於文心路三段之道路邊側,並於搭載客人後向左偏移行駛,系爭車輛則行駛於檢舉人之左側並開始閃爍右側方向燈,其後行車紀錄器即錄製到清楚之碰撞聲(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確實有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且依員警採證照片,檢舉人車輛左側後照鏡確有破損情形,然原告未依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為必要處置即駕車離去現場,自該當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違章,而應受罰。雖原告強調未聽聞碰撞聲,不知事故才未下車察看云云。但本院勘驗結果,兩車碰撞時有明顯聲響,原告自不能諉稱不知,所辯尚不足採信。至於該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為何,係別一問題,詳言之,無論肇責歸屬為何人,只要一發生交通事故,行為人均有依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為必要處置之義務,是原告另稱檢舉人未依規定禮讓突然駛出而肇事一情,縱主要肇責在檢舉人一方,仍無從解免原告肇事逃逸之違規責任,併予敘明。
 ㈢按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是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得為期限、條件、負擔、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等附款之記載。查被告所為原處分處罰主文欄第2項第2款之易處處分性質上為具有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涉及人民權利,處罰應明確,且無法律規定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自不得附條件(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違規事實固屬明確,惟處罰主文第2項第2款關於「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處分。」之部分,係以原告有無遵期繳送駕駛執照此一不確定發生之事實為停止條件,使其發生另一註銷駕照之法律效果,此項易處處分之記載有重大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為無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他人發生擦撞,對於已發生之交通事故,既已知悉,卻未依規定為必要之處置而離去現場,構成「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主文第2項第2款之易處處分部分,有重大明顯瑕疵,原告請求確認此部分記載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因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酌情命兩造比例分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法 官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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