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二、事實概要:
-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被告之答辯及聲明,分別如附件一、二
- 四、本件之爭點:
- (一)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是否有「機
- (二)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是否有「不服從交通勤務
- (三)被告以原處分一、二裁罰原告,有無違誤?
- 五、本院判斷如下:
- (一)前提事實:
-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 (三)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確有「機車
- (四)原告為上開違反道交處罰條例之行為後,有「不服從交通勤
-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認原告於事實概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均無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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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705號
原 告 林安裕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 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14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第68-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23日17時49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臺灣大道與美村路口時,為在該處執勤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原告有「機車附載人員未依規定」及「機車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等違規事實,而予以攔停,然原告拒絕提供相關身分資料,即逕行將車牽離,因認原告另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稽查」之違規行為,乃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W0000000號、第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1條第5項、第6項及第60條第2項第1款等規定,均案移被告。
嗣原告不服並於應到案期限內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舉發機關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並經被告函覆原告後,原告仍不服而申請裁決,被告乃於112年8月15日,開立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31條第5項、第6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8百元;
及開立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均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被告之答辯及聲明,分別如附件一、二所載。
四、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是否有「機車附載人員未依規定」及「機車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等違規事實?
(二)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是否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稽查」之違規事實?
(三)被告以原處分一、二裁罰原告,有無違誤?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前提事實: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其餘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綜合查詢表、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舉發機關112年7月4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20030508號函暨檢附之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採證影像之截圖照片及採證影像檔案、被告112年7月11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20065127號、112年7月20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20069499號函、原處分一、二暨送達證書、系爭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原告之駕駛人基本資料及違規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119頁),堪予認定。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按原告行為後,道交處罰條例已於112月5月3日修正,並於112年6月30日施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則分別於112月6月29日修正,及於同年11月24日修正施行。
而本件違規行為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所應裁處之罰鍰金額及應記之違規點數均無不同;
則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暨其修法理由指明「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
經比較後修法前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原告,是本件對於原處分一、二合法性之審查,即應從新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88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應依下列規定:二、小型輕型機車不得附載人員,重型及普通輕型機車在駕駛人後設有固定座位者,得附載一人。
...五、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
3、道交處罰條例第31條第5項、第6項規定:「(第5項)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未依規定者,處駕駛人3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罰鍰。
(第6項)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5百元罰鍰。」
4、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第2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
5、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17目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未依規定,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百元;
另機車駕駛人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之授權而為訂定,且裁罰基準表中就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並分別就違規行為人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各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確有「機車附載人員未依規定」及「機車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等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一裁罰原告,核屬適法: 1、查原告固不爭執有駕駛系爭機車附載人員未依規及機車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等事實,但主張:因2名小孩病急需處理,家中僅有機車,並無汽車,市面上又無小孩適用之安全帽,依此情況應以通融方式處理,予以勸導代替舉發等情。
而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員警當時配戴之密錄器所錄得之影像檔案亦可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除後座附載一名孩童及一名成年女性外,前腳踏板處亦附載一名孩童,且除原告有戴安全帽外,其他附載之人(含孩童及成年女性)均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41至142、151至154頁)。
堪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確有「機車附載人員未依規定」及「機車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等違規事實無訛。
2、原告雖以前情主張上開違規應予勸導;
惟按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一、有本條例第14條第2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31第5項、第31條之1第3項、第41條、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至第7款、第52條、第69條第2項、第73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76條第1項、第2項、第81條、第82條第1項第1款或第84條之情形。
二、駕駛四輪以上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在機車停等區內,惟前輪尚未進入該停等區內。
三、駕駛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停止線,惟前輪尚未超越該停止線。
四、駕駛大型車輛在多車道右轉彎,因車輛本身、道路或交通狀況等限制,如於外側車道顯無法安全完成,致未能先駛入外側車道。
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55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六、深夜時段(0至6時)停車,有本條例第56條第1項之情形。
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
七、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
八、駕駛汽車在交通管制設施變換之處所,致無法即時依變換後之設施指示行駛。
九、駕駛汽車隨行於大型車輛後方,因視線受阻,致無法即時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
十、駕駛汽車因緊急救護傷患或接送身心障礙者上、下車,致違反本條例規定。
十一、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10公里。
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
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
十四、駕駛汽車因閃避突發之意外狀況,致違反本條例規定。
十五、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十六、其他經交通部及內政部會商核定之情形。」
而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依規定僅能於後座附載1名乘客,但原告卻多附載2名孩童,且所附載之3人均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原告違規情節已難認輕微;
復依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陳:所附載之2名孩童都8歲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市面上應可輕易購得適用於8歲孩童之安全帽,並無原告所指難以購得適用安全帽乙情,且原告亦未舉出任何診斷證明或就醫證明可證明其當日確係因所附載之孩童生病急需就醫致不得已違規,則原告上開違規行為自難認有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各款所列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情形;
故原告以前情主張舉發員警就上開違規行為應予勸導云云,尚難認有據。
3、從而,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確有「機車附載人員未依規定」及「機車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等違規事實,且無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情形,均堪認定;
則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1條第5項、第6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被告以原處分一對原告裁處「罰鍰8百元」,核屬適法有據。
(四)原告為上開違反道交處罰條例之行為後,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稽查,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應已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
被告僅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二裁罰原告,容有違誤,然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原處分二既有利於原告,仍應予維持: 1、按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於86年1月22日修正增訂時之立法理由:「對於不服執法人員之交通指揮或稽查者,依本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處以較輕之罰鍰,係為建立交通執法者之權威性。
惟少數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顯然惡行較重,實有必要於追蹤取締或予逕行舉發後,按第63條規定予以記點,爰增列第1項,俾有效遏阻。」
可知其規範之行為態樣,包括駕駛人實施違規行為中,不聽執法人員制止仍繼續為之,及被稽查取締,拒絕停車而逃逸等2種類型,與同條第2項第1款係就駕駛人單純不服從執法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予以處罰者,有所區別。
汽車駕駛人於警察對其執行交通稽查之初雖曾在場,但不服從稽查,未待警察執行稽查程序完畢,逕自駕車駛離,所為已非僅止於對執法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不服,而已有「逃逸」的態樣,即因人、車均離開現場而增加稽查之障礙,自已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後段所定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要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交上字第316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交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雖否認有何「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稽查」之行為等情;
然依舉發員警於112年6月30日之職務報告所載:職於112年4月23日17時至19時,擔服1759守望勤務,於臺灣大道二段與美村路一段口交整,見申訴人(即原告)駕駛系爭機車附載乘客3名,且乘客皆未戴安全帽,遂上前攔舉;
申訴人停車後,職告知違規事實,並請其出示證件,申訴人顧左右而言他,不願出示證件,職又請申訴人報身分證號碼以利查證,申訴人也不願配合,復要求前座孩童下車,自行牽車離去,職於申訴人離開過程告知其不可離開,申訴人無視職之指令,且全程不配合身分稽查,職全程錄音錄影備查,並於返所請示所長後,開單舉發等情(見本院卷第106頁);
參以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員警以密錄器所錄得之檔案結果,亦可見原告經警攔停後,員警詢問原告為何所附載之乘客均未戴安全帽,並請原告出示證件,原告回稱沒有帶,員警復請原告告知身分證字號,原告也回稱沒有背,旋央求員警不要開單,員警再詢問原告是否身分證、駕照均未帶?原告表示均未帶,旋再央求員警不要罰、施以勸導等語,經警拒絕並要求原告配合稽查,原告除持續以沒有工作、沒錢等語央求員警不要舉發外,拒不配合員警實施稽查,且於附載乘客均下車後,原告即下車牽引機車欲離去,經警告知原告不能離開,請其配合等語,原告仍不予理會,僅留下一名孩童,即繼續牽引機車離去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41至148、151至161頁,詳細勘驗筆錄如附件三所載)。
堪認原告於員警對其執行交通稽查之初雖曾在場,但不服從稽查,未待員警執行稽查程序完畢,即逕自牽車離去;
則依前揭判決意旨,原告所為已非僅止於對執法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不服,而顯已增加稽查之障礙,自核與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無異。
3、原告雖主張其因要求員警不要開單而有所爭執,認需要多一些時間與員警溝通,方牽車離開欲找停車位停車,且伊約隔7、8分鐘將車停好後,即返回原處,但已不見員警,伊只好以紙寫下伊電話號碼,並以石頭壓在原處,伊並無不服稽查取締等語。
惟經本院將原告主張上情函詢舉發員警是否屬實?員警於112年11月13日以職務報告函覆稱:職攔查違規人時間為17時49分至53分許,職之勤務為17時至19時在該路口守望交整,過程無擅自離崗,故職告知違規人相關權益,其仍逕自離去後,職在該守望點至勤務結束始返所,期間皆未見違規人返回,也未見其主動來找職,故並無違規人所稱有返回現場、留電話號碼等情;
且盤查過程中,違規人一直求情,顯明知自己違規而故意不配合稽查身分,見求情不成即自行離去,不顧職告知不可離開之指令,與後稱返回找職顯有矛盾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
參以依上開員警密錄器勘驗結果亦可認,原告經警告知不能離開時,原告僅回稱:他(即附載於前座之孩童)留在這裡等語,全然未告知員警其僅係欲牽引機車尋覓停車位停車乙情,且員警攔停原告處所旁邊,即係百貨公司前廣場,亦非全然無臨時停車之空間,詎原告全然不顧員警勸阻,堅持牽車離開,並已將系爭車輛牽離百貨公司前廣場,而消失於影像畫面中,且原告迄今亦未舉證證明其有返回原處留下電話號碼乙情,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憑採。
4、況且,關於「不服從稽查取締」之構成要件,依據內政部警政署70年7月13日警署交字第19418號函釋:「對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之事實認定,須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
二、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
三、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
四、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取締或逃逸者。」
上開函釋係交通主管機關為執行職務所為之解釋,性質上屬行政規則,且其內容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核與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意旨相符,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則依上開函釋,行為人僅需有拒絕查驗駕照或足資稽查之文件,並逕自離開之行為,即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要件;
縱原告有不服員警所為之舉發,亦應依循事後申訴或行政訴訟等救濟程序,尚不得任憑己意判斷,即拒不告知警身分以供稽查,而逕行離去。
故依原告主張上情,亦無從據以憑認原告並無拒絕接受稽查取締之行為;
是原告具狀請求傳喚證人以證明其主張屬實,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5、從而,原告所為確已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構成「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堪予認定;
被告僅以原告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稽查」違規事實予以裁罰,容有所誤。
然按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之判決,如係變更原處分或決定者,不得為較原處分或決定不利於原告之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95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
而此部分違規,如係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17目及裁罰基準表關於該款之裁罰基準,應對原告裁處罰鍰9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倘係依同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及裁罰基準表關於該款之裁罰基準,則應對原告裁處罰鍰1萬元、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可見後者之裁罰顯較前者不利於原告;
是雖被告對於原告此部分違規事實認定有誤,然被告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9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既有利於原告,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自不應為不利原告之變更,故原處分二仍應予維持。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認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有「機車附載人員未依規定」及「機車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等違規事實,而以原處分一裁罰原告罰鍰8百元,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另原告為上開違規行為後,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核已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被告僅以原告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稽查」之違規事實,而以原處分二裁罰原告罰鍰9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雖有違誤,但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仍應予維持。
故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一、二均屬不當,而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均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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