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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730號
原告劉建揚住○○市○區○○街00號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表人黃士哲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林思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9月20日中市裁字第68-ZBB907392號、中市裁字第68-ZBB90739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之裁罰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日0時59分許,駕駛其所有牌照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124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同年9月2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5條第3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段基準,以中市裁字第68-ZBB907392號、中市裁字第68-ZBB907393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合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超速事實不爭執,但當時因系爭路段無車流,且原告將於翌日辦理婚宴,才會心急而超速,請從寬裁罰。又系爭路段應依車流量而審酌速限之合理性、調高速限。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檢舉資料,系爭路段前之0.5公里處已設有牌面清晰、未遭遮蔽之「警52」標誌(下稱系爭標誌)。原告當時之車速經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器測得車尾速度達每小時142公里,已逾規定之最高時速42公里,違規事實明確,因原告所述之原因非行政罰法第12、13條規定得減輕或免除裁罰之正當事由,亦非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所設得施以勸導之情形,故原處分並無違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本文:「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㈢處罰條例:
⒈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112年5月3日修正前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修正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㈣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未滿18歲之駕駛人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同時施以講習。」
㈤行為時處理細則第5條第3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一)第43條第1項。」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2年7月31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20011421號函、有效期限至112年11月30日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J0GA0000000號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暨舉發照片、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將辦理婚宴,因心急而超速,並非免責之正當理由。原告另主張當時車流不多,速限應依車流狀況而調整一節,乃是否依陳情程序調整高速公路速限規範之問題,在未變更之前,所有用路人均應一體遵守,不得自作主張,執為不遵守現行速限規範之理由,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㈢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經查,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始得為之,比較舊法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新法規定較為有利,故此項裁罰,自應適用新法以為斷。本件超速取締係採證後為警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及審酌上開法律修正,依舊法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尚非適法,故此部分裁罰應予撤銷。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屬明確,原處分依法裁處罰鍰1萬2000元、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有違修正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法 官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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