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732號
原告廖依儂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表人黃士哲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1日中市裁字第68-ZBC349051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3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向125.7公里處,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BC34905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於112年9月1日以中市裁字第68-ZBC34905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調閱違規當日ETC繳費記錄及數學換算通過違規地點的均時速為120公里,但執勤警員使用非固定式雷射測速照相儀,測行速為154公里,兩者差距異高達28%有明顯差距。
⒉又因被告所附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僅有檢驗單位用印卻未有檢驗人員簽章,合理性顯有疑慮?畢竟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為法人無法執行檢驗程序,應為自然人執行而該自然人是否具備檢驗資格,實有調閱的必要,且僅能證明當儀器為合格,但如何證明該儀器為當時所使用儀器?又如何證明操作人員依正常標準操作?例如:攜帶公物外出執行公務,如何證明確實領用該公物?有無領用證明,何時領用?何時歸還?如何操作?有無操作證書?原告均無法逐一檢視,而今被告逕行舉發對原告而言有失公平正義原則。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查舉發機關檢附採證資料顯示,「警52」測速取締告示牌設於國道3號南向125.2公里處。舉發員警於國道3號南向125.7公里處高架陸橋執勤,取測系爭車輛車尾時速時,取測距離為148.4公尺,係「警52」測速取締告示牌設置地點與違規地點相距648.4公尺,合於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次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該雷射測速儀(器號:TC007989)乃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測合格,測速取照時(112年7月3日)尚在檢定有效期限內(112年4月17日至113年4月30日),其取得之數據自勘值得信賴。系爭車輛於限速110公里處,車尾時速達154公里,超速44公里,自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
⒉又原告為汽車所有人,對於系爭車輛有保管、注意、篩選管控駕駛人、擔保駕駛人合於交通管理義務規範之義務,卻恣意駕駛系爭車輛超速40公里以上,其本應善盡前開管理義務,卻自為前開超速違規行為,違反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及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另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自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第3項規定:「(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但書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⒋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否認其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書、舉發機關112年7月27日國道交警二交字第1120011051號函(檢附測速取締告示牌照片、測速採證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被告112年8月3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20073626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9至72、77至79、83至85頁),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事實:
⒈查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經雷射測速儀器(照相式)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154公里,而該路段限速為時速110公里;且於該違規地點前之648.4公尺(125.7公里+0.1484公里-125.2公里=0.6484公里)即國道1號南向125.2公里處設置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測速照像之採證照片顯示系爭車輛車尾「測距:148.4公尺」〈即0.1484公里〉,違規取締位置測照點為國道3號125.7公里處),此有舉發機關112年7月27日國道交警二交字第1120011051號函暨檢附之測速採證照片及「警52」標誌設置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復經本院觀諸舉發機關所檢附之「警52」標誌設置照片(見本院卷第65頁)所示,該等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等情,足認本件測速舉發確已符合「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是本件所測得之測速採證照片,自得為認定本件違規事實及裁罰之證據。
⒉又依卷附之本件測速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7頁)所示,照片上方載明「日期:07/03/2023、時間:13:20:02、地點:國道3號125.7公里南向、速限:110km/h、速度:154km/h(車尾)、測距:148.4公尺、序號:TC007989、合格證號:J0GB0000000」等資料,且照片中經測得超速之違規車輛確為車號「BLE-1589」號自用小客車;核與舉發機關所提出本件測速照相機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69頁)上所載之「器號:TC007989」、「檢驗合格號碼:J0GB0000000」均相同。又上開雷射測速儀係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12年4月17日」、有效期限為「113年4月30日」,而本件原告之違規時間為112年7月3日,尚在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是該測速儀之精準度應毋庸置疑。則本件雷射測速儀器既測得系爭車輛之車速為「154km/h」,而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時速110公里,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調閱違規當日ETC繳費記錄及數學換算通過違規地點的均時速為120公里,兩者之間差距明顯過大且不合理差距達28%等語。查本件舉發原告違規行為時,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為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能昭得公信,而本件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是行車瞬間速率是否有超速之情形,應以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所測得之實際速度為舉發依據。是本件施測之雷射測速儀既經檢驗合格,且於執行測速過程復無遭受干擾致無法準確偵測之證據,其所測得車速資料,應可憑採,本件原告既未提出合理懷疑之具體證據足以證明系爭雷射測速儀有何故障或測量有何失準之虞,自不能以經過ETC門框設備之距離及時間計算平均時速為120公里率以推翻測得之數據,則雷射測速儀所測得系爭車輛以每小時154公里之行車速率行駛,其行車速度確已超出規定之最高時速達44公里,要屬實情,本件違規事實足可認定至明,是原告上開主張,當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即車主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蔡宗和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