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CTA,112,交,742,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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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742號
原告陳政壕

被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表人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楊忠恩
邱祥杰
王偉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年112年8月28日竹監苗字第54-ZBA47307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之裁罰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因應交通部組織改造,「交通部公路總局」機關全銜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被告為所屬機關,名稱亦隨之更易,但有關交通監理職掌業務不變,尚無承受訴訟問題,爰更正被告名稱為「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5日16時16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PR-551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71.5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經民眾檢舉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同年8月2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竹監苗字第54-ZBA473076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當時系爭車輛之每小時車速約為90至110公里,原告在變換車道轉往五楊高架橋路段後約過1秒後,即依規定減速、使用方向燈,並待車身完全進入車道後始回歸方向燈,如此應未使他人無法預測原告之動向,且日常生活中亦常見有人如此駕駛,從而應不構成違規。警方未斟酌此情而單憑檢舉照片即製單舉發,不符比例原則。何況原處分僅裁罰原告3000元罰鍰,本件應可因原告未危害他車安全而依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免予處罰。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檢舉影像,當時系爭車輛未閃爍方向燈即逕行變換車道,致後車無法預測其行車動向,提高事故發生之危險,其違規事實明確。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安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㈡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㈢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30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第2項)前項情形,得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施以糾正或勸導,並作成紀錄,命其簽名。」
 ㈣處罰條例:
  ⒈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⒉113年5月29日修正前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修正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2年8月1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20011344號函、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事發過程,經當庭勘驗檢舉人車內裝載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略為:「⒈影片時間00:00:00至00:00:01處,檢舉人行駛於路肩處,而原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則行駛於檢舉人左側之輔助車道(下稱輔助車道A)。於影片時間00:00:01處起,輔助車道A之右側逐漸分劃出另一條輔助車道( 下稱輔助車道B)⒉影片時間00:00:02至00:00:05處,原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逐漸向右偏移,並變換車道至輔助車道B。於此期間內該車之車尾均未見閃爍右側方向燈(圖2至5)。⒊當日天氣晴朗,有陽光照射,陽光照射角度為系爭車輛左後方往右前方斜射。」
㈢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行經系爭路段變換車道時,自始至終均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堪予認定。原告當庭勘驗後,仍強調有閃爍方向燈,只是按方向燈後因機械原理又彈了回來云云,尚非可取。原告另主張其違規情節輕微,罰鍰為3000元,適用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不應裁罰云云。然依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30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之規定,僅限於所違反之處罰法條,其「法定」罰鍰最高額在3000元以下者,始有本條項裁量免罰之適用。本件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其法定罰鍰最高額為6000元,自無本條規定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㈣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經查,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29日修正,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始得為之。比較舊法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新法規定於行為人自屬較為有利,故此項裁罰,自應適用新法以為斷。本件違規係經民眾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及審酌上開法律修正,依舊法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尚非適法,故此部分裁罰應予撤銷。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就罰鍰3000元部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有違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係因法律修正所致,原告違規之基礎事實不變,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法 官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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