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CTA,112,交,745,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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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745號
原 告 賴宇昇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23日中市裁字第68-GFJ036773號及第68-GFJ03677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6日17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四段與協仁街口之慢車道時,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檢驗合格之照相式雷射測速儀測得時速82公里,超過該路段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因認系爭機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制開第GFJ036773號及第GFJ036774號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並均案移被告。

原告不服,於到案期限內提出陳述,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舉發機關函復認違規事實明確,並經被告函復原告後,原告仍不服而申請裁決,被告乃於112年8月23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制開中市裁字第68-GFJ036773號及第68-GFJ03677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牌照6個月,並於112年8月24日合法送達。

原告猶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被告之答辯及聲明,分別如附件一、二所載。

四、本件之爭點:

(一)本件舉發是否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舉發機關員警持雷達測速儀器所測得之測速採證照片得否採為認定本件違規事實及裁罰之證據?

(二)被告據此測速採證照片所為之原處分,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

2、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第3項規定:「(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但書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第85條第1項規定:「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

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

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4、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規定:「(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

(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5、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一)第43條第1項。」

6、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未滿18歲之駕駛人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同時施以講習。」

7、另依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且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應處罰鍰1萬2千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有關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就逾最高速限之速度及不同違規車種,就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為超過最高時速逾40至60公里以內、60至80公里以內及逾80公里,以及駕駛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違規等處以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復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舉發機關112年8月9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20118258號函暨所附採證相片、被告112年8月16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20078951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系爭機車車籍查詢、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及違規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91頁),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舉發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雷達測速儀器所測得之測速採證照片,自得為認定本件違規事實及裁罰之證據: 1、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四段與協仁街口之慢車道時,經雷射測速儀測得其行車時速82公里,而於上開地點前方約173.8公尺處設置有移動式測速取締標誌「警52」及約260.6公尺處設置有最高速限「限5」40公里等情,業據舉發機關分別以112年8月9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20118258號函、112年11月22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20183692號函及113年3月15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30036358號函復明確,並檢附舉發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設置「警52」及「限5」標誌照片、標誌設置距離之Google地圖示意圖、舉發影像連續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69至73、99至110、127至131頁);

且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機關檢送之本件測速採證連續影像及員警實測本件「警52」標誌設置位置至違規地點距離之影像亦均確認屬實無訛,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4至156、161至167頁)。

再經本院觀諸舉發機關所檢附之「警52」標誌設置照片所示,該等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等情,足認本件測速舉發確已符合「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

2、原告雖主張該路段無明顯標示速限,舉發機關所提出之「限5」標誌設置照片並無標示拍攝日期,而測速採證相片中可見其尚未通過「警52」測速取締標誌,舉發程序有瑕疵等情(見本院卷第152、156、158頁)。

惟查: (1)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係規定,取締行車速度超過或低於規定之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而依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測速取締標誌」係指「警52」,並於該規定中再次明定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警52」標誌;

另依設置規則第85條第1項規定,最高速限標誌「限5」,僅需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而未明文規定須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定距離設置。

足見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之「測速取締標誌」係指「警52」,而不包括「限5」。

且依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行經有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路段,應依該標誌或標線所定之速限行駛,倘行經未設有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路段,則應依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駛,自不得因行經路段未設置速限標誌或標線,即主張不受行駛速限之規範。

是縱使本件違規路段未設置速限標誌或標線,原告亦應依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駕車行經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原告既為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稱不知,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2)又本件測速採證照片確可見原告騎車尚未通過「警52」標誌乙節,然舉發機關以職務報告說明:照片中所顯示之「警52」標誌係立於快車道上,並非本件取締時所設置之活動式「警52」標誌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違規地點之112年8月Google街景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87頁),原告違規地點前方之快車道上確有設置另一「警52」標誌,且經本院勘驗原告所提出之其於收受本件舉發通知單後,至違規地點所拍攝之影像,亦確可見原告違規地點前方之快車道上有設置另一「警52」標誌,此亦有影像截圖可憑(見本院卷第171頁);

再參以舉發機關所檢送之112年7月6日16時26分許所拍攝之本件測速取締所設置之活動式「警52」標誌照片(見本院卷第73頁),其設置位置與採證照片所示亦顯非相同,堪認採證照片所顯示之「警52」標誌,確非本件測速取締路段前所設置之「警52」標誌無訛。

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本件違規路段之Google地圖及街景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73至179頁),舉發機關於112年7月6日所設置之活動式「警52」標誌位置確於原告行經違規地點之前,顯見原告主張其尚未騎車通過「警52」標誌即遭測速取締,舉發程序有瑕疵乙情,亦難憑採。

3、從而,本件「警52」標誌之設置既符合設置規則第55條之2及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程序規定,則本件雷達測速儀器即屬合法進行採證,其所測得之測速採證照片,自得為認定本件違規事實及裁罰之證據。

(四)被告據本件測速採證照片所為之原處分,核屬適法有據: 1、依卷附之本件測速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3頁) 所示,照片上載明「0000-00-00、17:15:04、序號:LE0523、案號:003309、臺灣大道四段協仁街口(往市區慢車道)、82km/h、速限:40km/h、J0GB0000000」等資料,且照片中經測得超速之違規車輛確為「NGZ-9932」號普通重型機車;

核與舉發機關所提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之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113頁)上所載之「器號:LE0523」、「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均相同;

又上開檢定合格證書載明該雷射測速儀器之檢定日期為「112年1月16日」、有效期限為「113年1月31日」,而本件原告之違規時間為112年7月6日,尚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是該測速儀之精準度應毋庸置疑。

則本件雷達測速儀器既測得系爭機車之車速為「82km/h」,而該路段慢車道最高速限為時速40公里,足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2、至原告主張測速採證照片中有3輛機車,無法正確判別是對哪一車輛測速等語(見本院卷第13、119頁)。

惟雷射槍測速器之測速原理,乃其一次僅能瞄準一個測速目標,而因雷射光其光子大小與運動方向皆相同,每個波束頻率相等,以一束緊密地排列著,彼此間分毫不差互相平行,使整個光束發射至極遠處也不會散開;

而雷射槍測速器係以雷射光束(不見光)直接瞄準行進中之車輛,取得偵測目標之行駛速率,屬「單點單台」之測速方式,車輛如有超出設定之速限即鎖定,儀器係針對該車是進行偵測採證,在無遮蔽之情況下,儀器偵測不受其他車輛進行之影響,縱有他車於前後或併排行駛亦同,若操作之警員測量錯誤,如未取得目標、目標超出測量範圍或太近、資料不足、儀器視線被阻擋或目標移出範圍、沒有穩定的瞄準目標、因瞄準不良或失去目標等,該雷射槍測速器即無法測得出數據資料。

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機關檢送之本件測速採證連續影像之結果亦可認,舉發員警進行本件測速時,自17:15:02起畫面中心之白色十字準心即對準系爭機車車尾,雖於17:15:03至17:15:04陸續有其他機車進入畫面,然畫面中之白色十字準心均未偏離系爭機車車尾,畫面右上方並陸續顯示所測得之速度,迄17:15:06白色十字準心未對準任何車輛,畫面右上方即顯示所測得之速度為0km/h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可憑(見本院卷第154至155、161至164),堪認本件測速時均係鎖定系爭機車進行測速採證,而未受其他行駛於附近之機車所干擾,是原告質疑本件測速採證照片無法判斷係針對系爭機進行測速乙節,自無可採。

3、再審酌原告係駕駛機車違規,且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則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萬2千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牌照6個月,於法均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萬2千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牌照6個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華民國113年4 月30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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