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CTA,112,交,773,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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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773號
原 告 林以青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林思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11日中市裁字第68-GEJ067782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規定:「地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同條第2項第1、4款規定:「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

此係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俾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時間、勞力、費用等不必要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

倘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非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裁決及答辯繼續進行審理。

查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EJ06778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一、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2年10月11日前繳送。

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12年10月12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2年10月26日前繳送牌照。

(二).112年10月26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2年10月27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

(三).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

嗣原告不服該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認原告於法定期間內起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66條第2項規定須俟法院裁判確定後處理,故撤銷原處分處罰主文第二項,有更正後裁決書影本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

是被告重新審查後,僅認原處分有部分不當同意撤銷,並未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而為處置,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內容進行審理。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牌號BMD-921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8月21日11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5段過五權西路3段往市區方向900公尺處時,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於111年9月6日填製第GEJ06778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原告未於到案期限內向被告申辦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被告續於112年9月11日以原處分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項前段之規定,對原告之行為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對系爭車輛之違規事實不爭執,且已於111年繳納罰鍰,惟被告直至112年9月11日方另以原處分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6個月,對原告之生活造成重大影響,希望可以減少扣牌時間或晚點扣牌使之有緩衝時間得以備車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詳如附件「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行政訴訟答辯狀」所載。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檢舉違規照片、違規地點Google街景圖截圖照片、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等件(見本院卷第39-43、53、59-67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作成原處分是否逾越法定期間?原告得否因其個別情況而請求減輕裁罰內容?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⑵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二)被告裁決程序並逾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應屬適法: 1、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則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惟此規定係主管機關(即交通部與內政部)為補充道交條例之補充性質之行政命令,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並未規定處罰機關違反上開期間之規定時有失權之效果,故解釋上該規定屬訓示規定,端在促使各處罰機關儘速處理,以免形成積案,導致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

是無論裁決處分有無違反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只要在行政罰法3年期間內為裁處,該裁決處分程序均屬合法(106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11之決議參照)。

2、查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於111年9月6日填單舉發,被告亦於同日將該舉發違規事實鍵入監理系統而入案,此有舉發通知單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是以被告於111年9月6日已收受本案,距原告違規行為時並未逾越2個月之舉發時效。

而被告收受本案後,於112年9月11日作成原處分,雖未符合處理細則第44條「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訓示規定,但並未違反行政罰法之3年時效,揆諸上開說明,其裁決程序仍屬合法。

(三)原告雖主張吊扣汽車牌照對其影響甚大,希望可以給予其備車之緩衝時間,惟衡諸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衡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之利益,與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且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尚無違反比例原則,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原告既有上開違規行為,即應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尚難據此作為減輕或延遲發生效果之事由,本院亦無任何裁量之餘地。

準此,被告就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依前揭規定,作成吊扣系爭車輛牌照之裁罰處分,且該規定並未賦予被告裁量空間,顯屬羈束處分之性質,故被告尚無依據原告之經濟水平、生活水準加重、減輕或免除裁罰之權限,是原告前開主張,應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規事實事證均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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