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 (二)因應交通部組織改造,「交通部公路總局」機關全銜於民國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6月22日17時46分許,騎乘其所有
- 三、兩造陳述:
-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是依路口交通警察之指揮而左轉,應優
- (二)被告答辯詳如附件「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行政訴訟答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 (二)原告對其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騎乘系爭機車沿彰化縣彰
- (三)細繹被告提出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57頁
- (四)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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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779號
原 告 潘秉鍵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22日彰監四字第64-IAB870878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因應交通部組織改造,「交通部公路總局」機關全銜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被告為所屬機關,名稱亦隨之更易,但有關交通監理職掌業務不變,尚無承受訴訟問題,爰更正被告名稱為「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6月22日17時46分許,騎乘其所有牌號093-BUW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正路2段與中華路口時,經彰化縣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警察隊員警認系爭機車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經科學儀器採證)」之違規事實,填製彰縣警交字第IAB87087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被告續於112年8月22日以彰監四字第64-IAB870878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認原告「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是依路口交通警察之指揮而左轉,應優先聽從其指揮,且若不依指揮將造成後方車輛無法通行。
又原告是停等於機車停等區,何來變換車道,只有車輛才能變換車道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詳如附件「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行政訴訟答辯狀」所載。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6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未依規定轉彎及變換車道。」
⑵第48條第2款(112年6月30日之修正,僅刪除原條文第2項以下之規定,對原第1項之內容無影響):「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⑶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 2、處理細則-⑴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⑵第2條第5項第1款第9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九)第四十八條。」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⑴第65條第2項:「駕駛人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之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左)前方路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
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
(二)原告對其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騎乘系爭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華路往東北方向至中華路與中正路2段之交叉路口,欲左轉彎中正路2段時,依規定應為兩段式左轉,但其未先騎乘至機車待轉區而逕自左轉彎至中正路2段之事實,並未爭執,復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2年8月15日彰警交字第1120064871號函暨檢附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照片、原處分與送達證書、Google街景圖列印照片、機車車籍查詢等件(見本院卷第53、55-57、61-64、71頁)在卷可稽,首堪認為真實。
(三)細繹被告提出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57頁),原告左轉彎之路口,確實有一名疑似員警之人站立於該處指揮交通。
然而,中華路為雙向3車道之道路(原告所處東北向有2車道,西南向則僅有1車道),原告騎乘機車本應騎乘於外側車道至前方中正路2段之機車待轉區,等待中正路2段號誌轉為綠燈後始前行。
詎其逕自騎乘於內側車道,跟隨前方自小客車左轉彎,而當時站立於路口指揮交通之人,在系爭機車前方之自小客車左轉彎前,已經舉起右手指示欲左轉彎之車輛依該方向行駛,俟該自小客車通過後,指揮交通之人右手仍維持在同一高度而無任何其他舉動,顯見該指揮交通者僅是例行性對已經往左轉彎之車輛指示方向,並無針對各別車輛為有別於交通號誌或交通法令之指示。
何況原告跟隨前方自用小客車左轉,亦非該指揮交通者所預見,尚難因該指揮交通者在引導前車左轉彎時已經舉起之右手,在原告通過時不及變更,即可推認其有指示系爭機車應左轉彎之意。
原告據此主張是依照員警指揮而左轉彎,顯與事實不符,非可採信。
至於原告陳稱是停等於機車停等區,何來變換車道,只能車輛才能變換車道云云,皆與吾人所認知機車在物理空間上可由機車停等區變換車道之客觀事實相悖,無從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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