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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79號
原 告 黃韋瑜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19日投監裁字第65-GV0152J98號裁決書,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112年度交字第34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移送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因此,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撤銷訴訟,須經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始能提起。
又同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如未經訴願程序,即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起訴要件有欠缺,其情形無法補正者,應裁定駁回。
二、查原告不服被告所為民國112年7月19日投監裁字第65-GV0152J98號裁決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卷〉112年度交字第34號卷本院卷第11頁,下稱原處分),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觀諸原處分下方附記第一項之教示條款「被處分人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條規定,自本件行政處分書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蓄,向本所遞送(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
,顯然本件原告提起撤銷訴訟須經訴願程序未獲救濟始得提起,而原告未提起訴願程序等情,此有被告答辯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未踐行訴願程序,即於112年7月24日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有南投地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按(見南投地院卷第5頁),自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情事,為不合法。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備起訴要件,於法不合且無法補正,依據前開規定,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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