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CTA,112,交,822,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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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822號
原      告  蘇誌宗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18日中市裁字第68-GFJ058906、68-GFJ058907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

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7月6日13時2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逕行對車主即原告製開第GFJ058906 、GFJ05890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1、2)。

被告續於112年9月18日以中市裁字第68-GFJ058906號、68-GFJ05890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2),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當時行經該處因無法看見有「測速取締標誌」,故提出申訴,惟申訴結果中所附之現場照片,原告不予認可,乃因這張現場照片是站立於標誌前直接對標誌拍照,此照片並不能排除當時拍攝者後方有電線桿遮擋駕駛者視線之事實。

㈡又現場相關位置及超速取締標誌被遮蔽不易察覺,該速限標誌及測速取締標誌明顯安裝於緊鄰電線桿右後方之隱蔽處,此為駕駛人之視覺死角,故無法即時察覺,形同虛設並失去警告用路人之功能,其下緣距離路面高度達3公尺,此高度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明顯已不利於駕駛察覺標誌內容;

另超速取締標誌被遮蔽不易察覺影片中第20秒時,發現此時距超速取締標誌才完整呈現出來,但此時標誌已離駕駛者剩10公尺之距離,且該標誌之設置在違反標誌設置規則第18條之設置規則位置,此情況下駕駛為行車安全目光必須專注於前方路況,無法分心轉頭觀看位於右上方之取締標誌,故係在未被警示之下遭測速照相取締。

㈢另測速取締標誌遭電線桿遮蔽駕駛人視線,且與同一路線之標誌不一致,明顯設置於更偏向右上方位置,違反標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4項,致駕駛人在車輛經過標誌之一瞬間,客觀上不易於辨任清楚標誌內容,使警告標誌喪失有效性能,違反警告標誌之義務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舉發機關檢附資料顯示,固定式「警52」測速取締標誌、「限速50」標誌設置於大甲區臨江路79之36號(即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大甲營業所)前方約200公尺處電線桿,其牌面未遭遮蔽,圖樣清晰未剝落,足以提醒一般駕駛人注意行車速度。

又「違規發生地點」與「警示牌設置位置」約相距200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

另本件雷達測速儀由經濟部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測速取照當時,尚在有效期限內,其所取得之數值,勘值信任。

原告於限速時速50公里路段,時速高達94公里,超速44公里,其駕駛行為足以危害交通安全,又為系爭車輛所有人,自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之要件。

至於原告聲稱「警52」及「限速50」標誌遭前方電線桿遮蔽,惟舉發機關檢附資料所示,並無原告所述情形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經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行車速度為50km/h,而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94km/h,原告駕車有超速44km/h之違規事實,有違規案採證相片、舉發機關112年8月3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1120022991號函暨所附「警52」告示牌照片、職務報告及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5頁、第87頁至第91頁),是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惟應究明者為:舉發單位舉發程序是否符合超速取締逕行舉發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㈡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第3項之規定意旨,可知為提醒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之速限,預促其注意減速或遵守速限以免遭違規取締,並確保行車安全,同時為避免因警告標誌距離取締地點過短,致駕駛人反應不及而無從依速限行駛或發生危險駕駛,立法者遂要求執法機關應踐行於一定距離內設置警告標誌並明顯標示之程序,始得就違規行為予以舉發,以確保舉發之公平性。

是以就個案具體情況而論,倘測速取締標誌有遭街燈路樹覆蓋、遮蔽駕駛人視線或其他任何妨礙駕駛人目視辨認之情形,致駕駛人在車輛經過標誌之一瞬間,客觀上不能易於辨認清楚標誌內容者,使警告標誌喪失有效性能,違反設置警告標誌並明顯標示之義務,即有未踐行舉發通知單之法定正當程序,將導致裁罰處分違法。

從而,舉發機關設置之「警52」警告標誌,倘未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之要件,則裁決機關以此舉發程序為前提所為之裁罰處分即構成違法,反之即屬合法有效之舉發。

㈢經查,本件系爭路段固設有「警52」告示牌,有該告示牌之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頁),對此原告主張該速限標誌及測速取締標誌明顯安裝於緊鄰電線桿右後方之隱蔽處,此為駕駛人之視覺死角,並提出照片為據(本院卷第31頁),經本院以原告提供之「警52」及「限速50」之標誌,向舉發機關函詢是否為本件違規地點,經舉發機關於113年8月5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1130024533函覆:「說明:三、經查『警52』及『速限50』標誌所在位置皆為本件違規地點所示之位置……。」

等語(本院卷第133頁),故原告主張違規時,該「警52」告示牌,確有可能遭路邊之電線桿遮蔽,致行駛該道路之駕駛無法清楚看到該告示牌之內容,則本件原告遭舉發地點前方之「警52」告示牌,於原告違規時,既遭路邊之電線桿遮蔽,致行經該路段之駕駛人無法清楚看到該告示牌之內容,與無設告示牌之情況相同,難謂屬明顯標示,從而,應認本件員警舉發原告超速行為,因未明顯標示而不合法,被告據以此裁處亦有瑕疵,應予撤銷。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1及2認事用法有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1及2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法  官  温文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宇軒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第3項規定:「(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但書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規定:「(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

(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四、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未滿18歲之駕駛人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同時施以講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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