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CTA,112,交,875,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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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875號
原 告 姜百珊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魏光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2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29日15時30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區五權路與錦新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而當場予以攔停,並對原告掣開第GW01182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案移被告。

原告不服,於到案期限內向被告提出陳述,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經舉發機關函復認違規事實明確,並經被告函復原告後,原告仍不服而申請裁決,被告乃於112年10月2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開立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千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於112年10月4日合法送達。

原告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被告之答辯及聲明,分別如附件一、二。

四、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所示時、地,是否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客觀違規事實及主觀上歸責要件?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是否適法?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2、道交處罰條例: (1)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

(2)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3)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

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4、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5、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6、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3款第2目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第5項第3款第2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二)第44條第2項或第3項。」

核上開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上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與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裁罰基準表記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駕駛人處罰鍰6千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有關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區分①機車②機車1年內有兩次以上本項行為③汽車,並處以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復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7、另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下稱取締認定原則):「(一)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

(二)路口有人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行通過者,得逕予認定舉發。

(三)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直接逕行舉發。

」上開內容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或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被告自得作為處分的依據。

(二)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舉發機關112年9月18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120044617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採證光碟、影像截圖、被告112年9月26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20095023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系爭車輛車籍查詢、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及違規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123頁),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所示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客觀違規事實及主觀歸責要件: 1、原告固不爭執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後,為警攔停並掣單舉發其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但否認其有不禮讓行人之違規等情(見本院卷第138頁)。

惟經本院會同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位於系爭路口旁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之監視器影像檔案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錦新街北向車道進入系爭路口,並左轉往五權路西南向時,位於五權路兩側之行人均已步上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於15:27:52至15:27:54自五權路東北向車道旁進入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已通過中央分隔島準備進入五權路西南向車道,此時系爭車輛仍持續左轉接近枕木紋行人穿越道,15:27:55系爭車輛前懸進入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時,與其左前方之行人相距約2組枕木紋(1條枕木紋白實線與1個間隔為1組),15:27:56至15:27:58系爭車輛未暫停禮讓該行人,並自該行人前方通過進入五權路西南向車道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8至140頁、第153至162頁,詳細勘驗筆錄如附件三)。

堪認系爭車輛前懸進入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範圍時,與其左側之行人行進方向相距約2組枕木紋,依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及取締認定原則,系爭車輛與其左側行人行進方向實際距離僅約160至240公分,顯低於相隔至少3公尺之標準;

是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客觀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2、原告雖主張:伊行經系爭路口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時,因系爭車輛A柱死角,致事實上無法察覺知悉系爭車輛左側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伊未注意到該名行人不是可預見的情形,伊已盡注意義務,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應不予處罰等語(見本院卷第14、133至134、141頁),並提出系爭車輛違規當日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及事後駕駛系爭車輛所拍攝之影像檔案為證。

惟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會同兩造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違規當日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可知(件本院卷第142至148、163至169頁),該行車紀錄器影像全然未錄得系爭車輛之A柱,顯不可能是駕駛人駕駛系爭車輛時可見之視野範圍,亦無從判斷原告違規當時是否確受系爭車輛A柱所影響,致事實上無法看見車輛左側之行人。

復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會同兩造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其事後駕駛系爭車輛所拍攝之影像檔案(影像可見系爭車輛之A柱)則可認,系爭車輛自錦新街北向進入系爭路口時,由駕駛座左前方即可看見自五權路東北向車道旁進入行人穿越道之行人,而系爭車輛左轉駛往五權路西南向車道過程中,其A柱雖會遮蔽部分視野,然由駕駛座正前方之擋風玻璃至少均仍可見設於五權路中央分隔島至西南向車道前方之行人穿越道之動態,且隨系爭車輛逐漸迴正後,更可見設於五權路東北向內側車道前方之行人穿越道之動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至148、171至178頁);

再對照上開中國附醫監視影像勘驗結果可知,本件違規當時,系爭車輛左轉靠近五權路之行人穿越道,於其車輛前懸尚未進入行人穿越道時,系爭車輛左側欲通過五權路上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即已行走至中央分隔島處準備進入西南向車道前方之行人穿越道(見本院卷第156頁之截圖1-8);

則互核上開勘驗結果可認,原告違規當時應不會受系爭車輛A柱之影響,致無法看見其左前方已行走至中央分隔島處正進入西南向車道前方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原告以前情主張其無法察覺左側行人行向乙節,自難憑採。

故原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有無行人穿越,隨時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前所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行人穿越道上已有行人穿越,致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原告就本件違規當具有主觀歸責要件,亦堪認定。

(四)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千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 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 原告固主張被告未說明理由逕以原處分裁處最高之6千元罰 鍰,有裁量怠惰之違法云云(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

然被 告係依據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之裁罰基準表為裁罰,而處理細則及裁罰基 準表並未牴觸母法且符合平等原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依裁罰基準表規定:「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 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汽車駕駛人處罰鍰6千元、記違規點數3點 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被告據此裁處原告,復於 原處分理由欄內詳載法令依據,並無裁量怠惰之不當,自 屬適法有據,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各節均非可採,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千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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