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CTA,112,交,878,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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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878號
原 告 李明羲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24日中市裁字第68-G1QD50393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

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本件原告李明羲前於民國112年09月06日13時27分許駕駛車牌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中區繼光街與光復路路口時,因「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當場製單舉發(單號:G1QD50393,下稱舉發通知單)。

被告續於112年10月2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1QD5039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按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段基準(應到案日期:112年10月06日;

申訴日期:112年09月14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交通安全講習。

惟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查本件裁罰機關未審酌原告相同交通違規次數,亦未有其他實質裁量之佐證,即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一律處最高額之罰鍰6,000元,與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裁量範圍規定不同,顯有裁量怠惰之違法、違反行政法一般性原則、比例原則之虞。

⒉次查,按申訴函覆意旨對行為人以政策目的為由,未依其他證據資料佐證,不分輕重一律處以裁罰最高額之罰鍰,容有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之嫌。

又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216號意旨,本件裁罰依據之基準表,該基準表乃交通部為統一全國各地之裁罰標準所訂之內部行政規則,法官得不受其拘束,據此機關何以對於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汽車違規行為人,不依具體違規行為情狀、其他相關佐證,逕予以最高額裁罰,有裁量濫用之違法。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答辯要旨:⒈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此係針對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應遵守之義務規定,目的在確立行人於行人穿越道之絕對路權,用以保障行人無須避讓車輛之通行權益及人身安全,先予敘明。

⒉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係經員警當場目視違規行為發生,並當場進行舉發,確認原告有未依規定停讓行人之違規,則參酌前揭司法實務見解,警察既屬執法人員,以「目睹」方式當場舉發員告知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之規定並無不可,則員警依法舉發,自屬有據。

且依原告起訴書所載內容,對於其違規未依規定禮讓行人之違規事實並無爭執,僅爭執裁罰金額認為未依累犯與否、違規樣態、情節等等予以斟酌。

惟查,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及基準表,於112年6月30日施行後,違反之汽車駕駛人,案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處罰鍰6,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依上開規定,被告僅能依相關規定予以開罰,並無裁量空間,故原處分並無違誤。

⒊次查,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1條及第2條第1、2項及第43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依基準表之規定,裁罰機關僅得依據基準表所定逾越應到案期限之階段,作成裁決內容。

即道交處理細則已明文限縮裁罰機關決定裁罰金額之裁量權限。

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

準此,參酌基準表有關駕駛汽車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者,明定一律處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係被告依據基準表所定基準做成裁罰內容,並無任何違誤,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比例原則云云,顯屬無據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查系爭車輛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乙節,有舉發機關申訴交通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5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至12頁),先行說明。

㈡原告固主張未審酌相同交通違規次數,亦未有其他實質裁量之佐證,即逕依基準表一律處最高額之罰鍰6,000元,顯有裁量濫用之違法云云,然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

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依113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限於當場舉發之案件)、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業斟酌機車、汽車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分別為不同之處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罰鍰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四、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與其通知程序、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繳納機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五、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二)第44條第2項或第3項。」
六、道交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七、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八、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
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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