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CTA,112,交,886,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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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886號
原 告 石美玉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林思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17日中市裁字第68-ZGA259650、68-ZGA25968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2日16時20分許,駕駛其所有牌號BGS-285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南向184.8公里處時,遭民眾檢舉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有上開事實,而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GA259650、ZGA25968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合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因原告未申請歸責係他人駕駛,被告續於112年10月1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三、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略以: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系爭車輛右側車門、輪胎處有異音及抖動現象,因而變換車道至路肩稍停檢查,殆確認後才上路;

當時路況、車流量均良好,無爭搶車道必要,系爭車輛也無與他車發生糾紛,系爭車輛減速往右側車道及路肩行進,自始即無阻擋後車之惡意,其行為非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所欲規範「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是被告所為原處分認定有誤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以: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後,在前方無突發狀況之情形下驟然減速,並持續減速至幾乎停止於車道上,造成後方之檢舉人車輛須緊急煞車才能避免兩車碰撞,其行為符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處罰之要件。

原告雖稱車輛有異音等故障行為,若果如此,原告應開啟故障燈並緩慢減速至路肩等待救援,然其所為與檢舉人行車紀錄器畫面不符,也沒有提出相關證明,故此部分主張不可採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檢舉違規畫面截圖照片、舉發機關112年9月28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20009767號函、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57-59、62-65、71-72、77-87頁)在卷可稽,首堪認為真實。

(二)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於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增列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當時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審查時,係將李昆澤立法委員等23人所提道交條例第43條之1第2、3款作些微文字修正,並改列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4款,後經立法院院會二讀、三讀通過。

而當時提案條文,係臚列4款逼車行為,包括「非為行車目的惡意逼近(第1款)」、「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第2款)」、「未遇特殊狀況,驟然減速、煞車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第3款)」、「其他以危險方式駕車或惡意逼迫他人讓路的行為(第4款)」,提案理由則記載:「『逼車』一詞,係社會上對於請前車讓路或超越前車的俗稱,若只是閃一兩下大燈(或按一兩下喇叭),希望前車讓後方快速車輛,若納入法規範則屬過苛。

是以關於已達危險駕駛的『逼車』行為應有明確規範,本項第1款至第3款針對惡性重大的逼車行為作例示性規定,第4項(按:應係指第4款)為概括規定」,業經立法院公報第102卷第84期院會紀錄記載甚明。

另該次修正立法理由亦論及:「一、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

則同條項第1至4款明顯係為規範重大之危險駕駛態樣【如例示之「蛇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及實務上常見之連續闖越紅燈、連續逆向行駛、僅以後輪著地行駛、沿途任意變換車道等】,雖不以此為限,但仍應與前揭非常態駕駛行為之危險性相當,始不致違反比例原則,否則任何法無明文規範之不當駕駛行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具有危險行為之本質,均得以此條款認定構成危險駕駛,容有裁罰過苛失當之疑,核此當非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其理甚明。

足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係處罰違規行為相當「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而造成往來車輛之危險無疑。

(三)本件經審理後,認為無法證明系爭車輛之行為已達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危險駕駛程度: 1、經本院於兩造到庭時勘驗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電磁紀錄影像(檔名「BT007859_0000000000000_1.mov」,為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前鏡頭之畫面,全段影片總長0分13秒,影片未中斷、有畫面、無聲音),結果如下:(A)畫面時間2023/7/22 16:20:15-16:20:17 a.畫面時間16:20:15,檢舉人車輛以時速約91公里行駛於國道3號南向車道之外側車道,斯時檢舉人車輛前方一小客車(下稱A車)甫完成自中線車道切換至外側車道之動作,A車沿道路方向往前行駛。

同時,中線車道上有一深色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系爭車輛與右後方之A車約距離3組(一段白虛線與一段空格為一組)白虛線,與右後方之檢舉人車輛約距離7組白虛線【照片1、2】。

b.(略) (B)畫面時間2023/7/22 16:20:17-16:20:20 a. b.(略) c.畫面時間16:20:19,A車已超過系爭車輛位於系爭車輛之右前方;

……位於外側車道之檢舉人車輛與系爭車輛距離約3組白虛線時,可以看到系爭車輛點亮了煞車燈,其右側輪胎已壓上中線車道與外線車道間之車道線【照片7】,系爭車輛持續向右偏移,並於畫面時間16:20:20時,跨越中線車道與外線車道間之車道線。

……【照片8】。

(C)畫面時間2023/7/22 16:20:21-16:20:31 a.……檢舉人車輛保持約92公里之時速沿道路方向往前行駛於外側車道,而系爭車輛持續向右偏移,使車輛過半進入外側車道,系爭車輛之煞車燈仍點亮,未啟用方向燈【照片9】。

於畫面時間16:20:20-16:20:23,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間之距離自約3組白虛線急速縮短至不足1公尺,檢舉人車輛之時速亦自92公里下降至79公里【照片10、11、12、13】。

b.畫面時間16:20:24-16:20:28,系爭車輛進入外側車道後煞車燈持續點亮,並持續向右偏移跨越道路邊線進入路肩【照片14、15】。

隨後,檢舉人車輛超過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消失於畫面右側【照片16】。

【檔案結束】 有勘驗筆錄與勘驗畫面截圖照片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 8-110、113-121頁)。

2、由勘驗過程可知,系爭車輛係等待外側車道之A車通過後,逐步自中間車道駛入外側車道,斯時與檢舉人車輛仍有約3組白虛線之距離,且系爭車輛駛入外側車道過程,其煞車燈始終亮起,後方之檢舉人車輛應能注意及此,是系爭車輛駛入外側車道後,雖有減速之事實,但其從中間車道即減速、逐步向右側車道靠近,並非驟然為之,所為客觀上尚難認為對後方車輛產生無法預期之風險,揆諸前揭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原告行為尚難認為與「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同程度,而造成往來車輛之危險,原告主張其行為並未造成道路交通之危險等語,應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行為與「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同程度,而造成往來車輛之危險,原處分予以裁罰即有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因該訴訟費用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該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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