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CTA,112,交,911,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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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911號
原 告 賴素華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6日彰監四字第64-GFJ09507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AYP-3699號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7月5日20時19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與忠明南路口,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以第GFJ095071號違規通知單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

被告續於112年10月6日以彰監四字第64-GFJ09507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行經系爭路口,從行車紀錄器顯示112年7月5日20時19分45秒46仍為閃黃燈,以此推知在112年7月5日19分46秒43中間,原告已駛過停止線(未逾越紅燈號誌),變換紅燈顯示在112年7月5日20時19分46秒43前方號誌燈始變換為紅燈,原告並未違規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經檢視採證照片,旨揭車輛確實於紅燈啟亮2.1秒、及左轉箭頭綠燈號誌啟亮後,超越停止線闖紅燈直行,另經檢視原告申訴時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旨揭車輛確實有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相關法規:⒈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⒉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三)第五十三條第一項。」

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 ⒍交通部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於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度,就關於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附「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結論第1點載明:「(一)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

上開交通部函釋乃為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以供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核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

復經本院核以該釋示內容,與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禁止闖紅燈所欲保護之合法用路人權益意旨相符,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即無行政規則牴觸上位母法疑義,本院自得援用。

是依上開規定、交通部所作函釋結論可知,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均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面對圓形紅燈時,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倘駕駛人面對其行向之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即屬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闖紅燈」行為。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違規查詢報表、申訴書、舉發機關112年9月6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120025186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原處分、送達證書及汽車車籍查詢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至68頁、第71頁、第73頁、至81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其通過停止線時所在車道之號誌仍為黃燈,故無闖紅燈之行為云云,並提出行車紀錄器照片2張為據,然依卷附照片所示(本院卷第55頁),系爭車輛確於112年7月5日20時19分46秒,在系爭路段紅燈啟動2.1秒後,闖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佐以卷附連拍照片所示(本院卷第55頁),20時19分44秒號誌已亮紅燈系爭車輛尚未超越停止線,20時19分45秒系爭車輛超越停止線,越過穿行人穿越道,20時19分45秒至46秒系爭車輛持續前行並匯入慢車道,參以被告答辯狀所附原告行車紀錄器112年7月5日20時19分45秒照片顯示(與原告所附20時19分45秒照片較晚之畫面),系爭路口紅燈及左轉箭頭綠燈亮起時,系爭車輛仍未超停止線(本院卷第66頁),益見系爭車輛在紅燈亮起後始超越停止線,則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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