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CTA,112,交,963,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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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963號
原 告 陳陽明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18日投監四字第65-ZNXB0185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9日17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載運耕耘機,行經國道三號北向234.6公里之名間地磅站,未依號誌指示過磅,逕自行駛通過該地磅站,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名間分隊員警予以攔停,並當場制開掌電字第ZNXB0185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以原告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者(裝載耕耘機)」之違規事實,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案移被告。

嗣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無違誤後,原告仍不服而申請裁決,被告乃於112年10月18日開立投監四字第65-ZNXB2185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被告之答辯及聲明,分別如附件一、附件二所載。

四、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裝載耕耘機並未超重,是否仍需依指示過磅?

(二)被告認原告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事實,而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規定:「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九、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

2、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9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

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3、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2款第2目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二、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2點:...(二)第29條之2第1項、第2項或第4項。」

(二)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採證影像及照片、交通違規陳述資料、舉發機關112年9月14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20008737號函、被告112年9月18日中監單投四字第1120257881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原告之駕駛人基本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77頁),堪以認定。

(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裝載物品即需依指示過磅,被告認原告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1、按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課予裝載貨物之汽車停車稽查之義務,以避免其裝載之貨物過重致損害大眾行車安全。

蓋以汽車載重若超過原本車輛規劃負載範疇,不僅可能使該車輛自身控制失靈、對四周行進中之其他汽車缺乏足以對應之靈敏反應,甚至容易損壞各類承重之道路設施(如柏油路面、橋樑等是),是其所造成之道路交通危害甚為巨大。

依此,本項立法目的既在於避免汽車超重可能造成之行車安全危害而課汽車駕駛人停車稽查義務,則其行政處罰之作用主要即在於管制風險,而不在於該項危險是否已確實存在或已發生實害為必要。

因此,汽車是否超重?是否確實存在行車安全之具體危害?都不是該項處罰必備之要素,其處罰重點就在於汽車駕駛人違反法定之停車稽查義務而已。

而上開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課予此項行政法上義務之對象僅特定為「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之汽車駕駛人,雖其法律文義未定義何謂「裝載貨物」,但立法目的既為杜絕超載超重,自是與汽車之重量有關,然汽車自製造商出廠落地後,本來就存在已知之汽車重量檢驗,所未知者係其後來使用運輸之人與物,故其所謂「裝載貨物」,只是汽車出廠後所運輸物品之統稱而已;

換言之,凡是作為運輸物品使用之汽車(即貨車)出廠後,其所運送之物品增加該汽車所無之重量,該汽車駕駛人原則即被課予該條項所規範之行為義務(僅載運經海關查驗人員核對收貨人、貨物標記箱號及件數等無誤後放行之進出口、轉運、轉口之整體貨物屬例外情況),此與該貨車種類為何,或是該貨車載運何等物品,抑或所裝載之物品是否有超重,均無關連。

2、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載運耕耘機,行經國道三號北向234.6公里處之名間地磅站前,未依指示進站過磅;

而於該路段北向235.9公里處設有「前1公里載重大貨車過磅」之標誌牌,復於該路段北向235.2公里處設有「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之告示牌,且當時路況正常,北向235.2公里之過磅指示燈正常運作,前方並無任何障礙物遮蔽駕駛人觀看視線,地磅站亦有其他車輛過磅中等情,有舉發機關112年9月14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20008737號函及被告提出之採證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65、69至70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

則依前揭說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既有裝載會增加汽車重量之耕耘機行經名間地磅站,自應依上開告示牌指示進站過磅。

3、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當時係裝載平日處理農務使用之耕耘機,非作為商品交易使用之物品,且當日已依規定進入斗南地磅站過磅檢查未超載,應無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29之2第4項立法目的,原告也非職業駕駛,因過失誤認不須再進站過磅檢查,並非故意違反規定等情。

惟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之處罰重點在於汽車駕駛人違反法定之停車稽查義務,而不以該項危險已確實存在或已發生實害為必要,業詳如前述,故不論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所裝載之物品是否有超重?是否供交易使用之商品?行經地磅站時,均應依指示進站過磅;

但原告卻未進入地磅站進行過磅,逕行離去,原告顯已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所課予載重貨車停車稽查之義務,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從據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載重毋庸停車接受稽查之理由。

再者,原告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憑,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尚難諉稱不知,其縱非故意違規,但其並無不能注意上開規定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依指示過磅,自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亦無從解免其交通違規之處罰。

4、從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四)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核屬適法有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事實,已詳如前述;

則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2款第2目等規定,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於法核屬適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事實,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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