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CTA,112,交,998,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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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998號
113年7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子鈞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賴志松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葉淑玲
通 譯 翁嘉琦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一處罰主文一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3分之2即新臺幣200元,其餘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訴外人陳惠娟(下稱車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9月2日23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東彰路九段與山腳路一段263巷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目睹系爭車輛駕駛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闖紅燈」之違規,乃駕駛警用自用小客車追躡於後,並使用擴音器廣播及開啟警鳴器示意系爭車輛停車,然系爭車輛均未停車接受稽查,且駛入76號快速道路離開,因認系爭車輛駕駛人另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乃於同年月3日對車主逕行舉發,並於同年月18日案移被告。
嗣車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予原告,並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11月24日彰監四字第64-I7QA1022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及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告有「1、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2、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違規,以112年11月24日彰監四字第64-I7QA1022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機關之警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參見本院卷第139至143、145至164頁)可見,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前7秒,其行向之號誌已轉為圓形紅燈,然系爭車輛仍未暫停或減速,直行通過系爭路口至銜接路段;
而停於對向車道之警車見狀即迴轉追躡系爭車輛,2車行至東彰路九段與縣道000號東向車道之交岔路口前停等紅燈時,員警即向暫停於同車道正前方之系爭車輛以擴音器廣播「來前方自小客車等下靠路邊停車」,復於前揭路口號誌轉為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後,再次向前方之系爭車輛以擴音器廣播「前方自小客等下靠路邊停車,ANG-9518」,另於系爭車輛開啟左側方向燈通過前揭路口,並左轉往縣道000號西向車道時,均緊跟於後且開啟警鳴器示意;
然系爭車輛於進入縣道000號西向車道後,雖有向右側偏行,並開啟右側方向燈之舉,但並未靠右側路邊停車,且於關閉右側方向燈後往台76線快速道路之交流道行駛,員警見狀旋再以擴音器廣播「靠路邊停車啦」,系爭車輛雖有再開啟右側方向燈旋關閉及踩剎車後放開等舉措,但均未停車而繼續駛入交流道往台76線快速道路,員警駕車在後追躡至交流道口後方放棄攔停,並向右駛離交流道等情。
堪認系爭車輛駕駛人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闖紅燈」之違規,且舉發機關員警見有前揭違規後,亦已有對系爭車輛為明確之攔停稽查行為無訛。
(二)原告雖以其未注意系爭路口號誌,並不知有闖紅燈之違規,且當時車內正撥放音樂,其並與同車配偶聊天,而未注意有警車對其示意攔停稽查,其以為所聽到之警鳴器聲音係救護車行經,並未看到警車等情。
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交通裁決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罰鍰之決定,具有行政罰之性質,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是以,對於性質屬於行政罰之交通違規事件,即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得依法處罰之要件,縱認行為人並非故意違反道交條例之規定,然若行為人係出於過失者,仍得加以處罰。
準此,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針對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之違規行為,只要客觀上有下命汽車駕駛人停車接受稽查的指揮行為,違規之汽車駕駛人客觀上亦可認識到稽查人員對其發出該指揮行為後,仍故意或因過失不服從其指揮而駕車逕行離去者,即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主觀有責的逃逸行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102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62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123頁),其當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駕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舉發機關員警始終均駕車緊跟於系爭車輛正後方,並無其他車輛穿插行駛於2車間,且員警確已有多次以擴音器廣播要求系爭車輛靠邊停車,並有開啟警鳴器示意停車等行為,衡情原告當可注意到後方有警車追躡,並有對其以擴音器廣播及開啟警鳴器示意其停車等情,是原告以前情主張其全然未注意後方有警車對其為攔停稽查之指揮行為,已顯有違常情;
且縱認原告主張其未注意而非故意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乙情可採,然依前揭說明,原告亦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原告仍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主觀有責的逃逸行為甚明。
故原告以前情否認有本件違規均不足採。
(三)惟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其修法理由明確採取從新從輕原則,就行政罰裁處準據法,將原規定之「最初裁處時」改為「裁處時」,並於修法理由指明「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尚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均屬之;
亦即,包含在行政訴訟裁判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均在比較之列,而道交條例之處罰,為行政罰性質,自有上述規定適用,是於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如於裁判前應適用之法令有變更,自應依「從新從輕原則」決定應適用之法令。
查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已限縮得記違規點數之適用範圍,修正前之法令並未較有利於受處分人,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法令以判斷原處分是否適法。
又本件係員警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不應記違規點數,則原處分一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等規定,就原告闖紅燈之違規另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即難認適法。
(四)從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闖紅燈」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均堪認定;
則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自小客車有上開違規,且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而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道交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部分,及考量原告持有普通大貨車之駕駛執照,而其係駕駛自小客車經攔查拒停駛離,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又尚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情事,而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款及道交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20,0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均屬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上開裁罰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被告未及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適用法令,而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等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容有未洽;
原告雖未主張此理由,然原告既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仍應視為有理由,是此部分之裁決處分,即有違誤,應予撤銷。
另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依兩造勝敗之比例由原告負擔3分之2,其餘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100元(計算式:300元×1/3=1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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