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及發交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
-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呂世偉(下稱訴外人)於民國111年11月3
- 三、兩造聲明及陳述:
- (一)原告主張:參以卷附110年至112年之司機(或駕駛人)、主
- (二)被告則答辯以:原告僅提出3年度之會議紀錄,顯示原告管
-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被告得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對非駕駛人之車主裁罰
- (二)原告就訴外人飲酒後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業經推定有過失
- (三)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發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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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更一字第8號
113年6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金富勝鋼鐵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柯進武
訴訟代理人 柳柏帆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陳榮彬
朱育萱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10日雲監裁字第72-KAV01643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字第18號判決駁回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98號廢棄原判決並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及發交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合計新臺幣1,050元,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呂世偉(下稱訴外人)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9時24分許,駕駛原告所有牌號KEN-6333號自用大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雲林縣斗六市保長路與明德北路3段交岔路口時,與行駛於前方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後,認訴外人有「發生A3事故,酒測值達0.18mg/L」之違規事實,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進而依同條第9項對車主即原告填製第KAV01643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被告續於112年3月10日,認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事實,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三、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參以卷附110年至112年之司機(或駕駛人)、主管開會紀錄影本,會議中皆提及不可酒後駕車(會議記錄中有「駕駛人應有充足睡眠,不准酒後駕車……」字樣),且3份會議紀錄中訴外人皆有簽名,足證原告已盡督促司機平時不得酒後駕車之責,並無故意或過失;
且原告為鋼鐵公司,並非每日均有出車行為,載送貨物僅為附隨業務,並不須如被告辯稱客運、貨運等業者每日出車前都需要實施酒測,被告上開主張也未見主管機關訂有相關行政規則要求之。
另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係處罰駕駛人,同條第7項才是處罰車主,被告應舉證證明原告明知訴外人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情形,才能依同條第7項處罰原告(原告不爭執訴外人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且原主張舉發機關員警取締過程違反正當法律程序部分改為不爭執。
)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則答辯以:原告僅提出3年度之會議紀錄,顯示原告管理頻率較低,以此當作證據,證明力不足。
目前貨運公司、貨運行或國道客運等業者,每日司機出車前都會實施酒測,而且保留相關酒測紀錄來提供事後的查核,原告若主張其並無過失,須提出足以確定其管理作為每一次都能夠確實傳達到實際駕駛人,使之了解不能酒後駕車或其他的公司規定之證據,以本案而言,如能提出依本件違規時間往回推3個月甚至半年內每日之出車的憑單、車輛保養表、僱用契約書、酒測紀錄等管理文書等,方得證明原告之作為已積極善盡管理而非消極或流於形式的宣導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2年1月31日雲警六交字第1110031187號函(檢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陳述案件答辯書、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原處分與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2年5月16日雲警六交字第1120009252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舉發機關調查筆錄1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原告110年度第一次司機、主管開會紀錄、111年度司機、主管開會紀錄、112年度駕駛人、主管開會紀錄等件(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8號卷第33、39-43、47-48、51-61頁;
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98號卷第43頁;
本院112年度交更一字第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3-73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被告得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對車主施以裁罰?原告就訴外人飲酒後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是否已善盡監督與管理之責任而無故意、過失?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得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對非駕駛人之車主裁罰:由附錄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之規定以觀,核與同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即「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為相同之立法體例,而「依該條項(即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
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
再觀該條文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
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
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此有立法院第五屆第六會期交通委員會第6次全體委員會紀錄可參。
益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與第43條第4項規定均係相同之有關汽機車駕駛人有危險駕駛行為,應如何處罰汽機車之所有人之規定,自應為同一解釋,不得僅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另設有針對汽機車所有人之處罰規定,即遽認無同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適用。
況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若汽車所有人在「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下,仍將車輛借予他人駕駛,其法律效果除吊扣汽車牌照2年外,尚包括依第1項規定所處之「罰鍰」,而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法律效果,則僅是吊扣汽車牌照2年,顯見兩者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
亦即縱使汽車所有人與實際駕駛人不同一時,若汽車所有人係在明知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況下,即應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之規定;
但若汽車所有人並非在明知之情況下,僅是違反監督管理之責者,則應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
由此可知,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
汽車所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19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參以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而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前開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依前揭規定處罰行為人時,固仍應以受處罰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惟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之規定,就此係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始得免罰。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對車主即原告施以裁罰,應係對法律適用之誤認,非可採信。
(二)原告就訴外人飲酒後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業經推定有過失,其舉證之證據,無法證明已善盡監督與管理之責任: 1、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有明文可考。
而上開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係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自未排除上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
而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
無故意或過失者,則非在處罰之列。
又關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規定僅具擴大處罰對象之意義,尚不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
是以,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關於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2年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此固無疑義,惟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規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之程度,始得免罰。
2、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課以汽機車所有人對車輛實際使用人善盡選任、督導之義務,其立法原因、理由業如前述。
又系爭車輛既係由原告同意訴外人駕駛,而訴外人酒後駕車而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之規定,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之規定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裁罰,核屬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所指「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本應「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已盡篩選、監督、管控之責,而無故意或過失。
經本院於言詞辯論前相當期間通知原告得提出證據證明,原告僅提出訴外人有參與並簽名之110至112年度司機(或駕駛人)、主管開會紀錄(見本院卷第63-73頁),惟細繹上開3份會議紀錄,其內容大致相同,皆包含司機(駕駛人)任用資格、職責、工作內容、行車安全、行車肇事處理管理等不同項目,僅於其中第4點第1項有記載「駕駛人應有充足睡眠,不准酒後駕車,……」等,對於原告將如何確保司機或駕駛人遵守規定、對於違反者有無不利處分等,隻字未提,是僅憑上開每年度司機(駕駛人)與主管之開會紀錄,實難使客觀、理性之一般人認為確實能對訴外人產生任何實質督促約束之效果。
又除上開會議紀錄有「不准酒後駕車」之告誡文字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或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於司機或駕駛人出車載送公司貨物前,有何實質善盡篩選、監督、管控司機或駕駛人遵守規定而無飲酒後駕駛車輛之作為,本院職權調查結果也無法證明原告對系爭車輛使用者、用途、使用方式之篩選控制,有盡其注意義務,或有不能注意情況。
亦即本件並無充分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足供證明或調查以推翻該過失之推定,則其即屬過失而具備責任條件無訛,是原告前揭所稱,無解於其因本件違規事實而應受之處罰。
從而,原告主張已對訴外人善盡監督與管理之責任,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發回前第二審裁判費750元,合計為1,050元,均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附錄應適用之法律: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一、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
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第35條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本件裁罰後,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雖有部分文字修正,然於本件無影響。)
三、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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