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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地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星惠行
代 表 人 黃國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退還稅款事件(本院112年度稅簡字第2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裁定參照);
而上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必須同時符合「無資力」及「非顯無勝訴之望」兩項要件,始能予以准許(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聲字第51號裁定參照)。
再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另關於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請求救助之事由,固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釋明。
惟如已查明當事人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雖其已取具上項保證書,亦無准許訴訟救助之餘地(最高法院68年度台聲字第158號民事裁判參照)。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行政訴訟確認訴訟及撤銷訴訟聲請救助狀」所載(原代表人誤載為黃惠真,業經原告另行具狀更正)。
三、經查:
(一)聲請人雖自民國112年10月19日起至113年10月18日止停業,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見本院卷第69頁)附卷可稽,然並未提出相關財務報表、代表人收入或財產等文書證據供法院判斷聲請人目前確切資力為何,難認聲請人確實已達無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之程度。
且參酌本院112年度稅簡字第24號之本案簡易訴訟,經核定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非高額鉅款,聲請人未能證明其無資力負擔本案請求之訴訟費用。
此外,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查結果,復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113年1月12日法扶中字第113000011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則本件尚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
(二)聲請人雖另提出住居本院管轄區域內之第三人謝明星所出具之保證書,用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惟查,聲請人提出謝明星之「保證書暨同意書」所檢附之財產、所得文件(見本院卷第33-40頁),其111年度並無所得;
而所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係影本而非正本,且參以該影本,權狀核發時間為109年,並非最新資訊,難以作為該不動產所有權實際狀態之憑據。
又聲請人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5日中檢永甲111執緩1299字第1119134855號函(見本院卷第47頁),係因謝明星無法給付第三人金錢而遭告知將撤銷緩刑,依此觀之謝明星個人並非有資力之人,然又提出前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欲證明其為有資力之人,顯相矛盾。
是聲請人所提出證據資料,難遽以認定保證人謝明星確符合有資力之要件,本件謝明星所出具之保證書及其所有之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等影本等,尚無從代替釋明,依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無准許訴訟救助之餘地。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事證,尚難認其無資力負擔本案請求之訴訟費用,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要件。
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法 官 張佳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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