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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30號
原 告 曾翔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訂於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
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
其立法理由第一項略以:「……通常訴訟程序原則上維持由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部分改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作為區分標準,以資明確,如無從認定或認定上有相當困難,則應回歸原則,由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準此,訴訟標的價額逾新臺幣150萬元、或無從認定或認定上有相當困難者,倘無其他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者,應由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第1項)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者,得由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受益人之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第2項)前項訴訟事件於投保單位為原告時,得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15條之2另有明文。
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為被告,聲明:㈠請求撤銷被告112年3月15日保納簡新字第11270547920號函、勞動部勞動法爭字第1120008703號爭議審議審定書及勞動部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15026號訴願決定。
㈡被告應准許原告成立「曾翔律師」投保單位,並以「曾翔律師」為投保單位參加之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核其聲明內容,係請求被告准予以「曾翔律師」為投保單位並參加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而為課予義務訴訟,其訴訟標的顯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之行為,則其訴訟標的價額無從認定或認定上有相當困難,揆諸上開規定,非屬應由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案件。
又本件係因公法上保險事件涉訟,原告住所地在臺中市,而被告機關所在地則在臺北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15條之2規定,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均有管轄權,考量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2係基於便利原告就近尋求行政法院之權利保護,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原告住所地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周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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