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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巡交字第15號
原 告 徐昇輝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 000巷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劉容如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6日彰監四字第64-I2WA50054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因應交通部組織改造,「交通部公路總局」機關全銜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被告為所屬機關,名稱亦隨之更易,但有關交通監理職掌業務不變,尚無承受訴訟問題,爰更正被告名稱為「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牌號AQC-369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3月12日8時25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林鎮彰127鄉道左轉二溪路三段時,因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下並對原告填製掌電字第I2WA5005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違規地點誤載為鎮平巷)。
被告續於112年7月6日,以彰監四字第64-I2WA5005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認原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三、兩造陳述:詳如附件一「行政訴訟起訴狀」(主張交通號誌轉為黃燈時,系爭車輛已經跨越交岔路口之停止線)、附件二「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行政訴訟答辯狀」所載。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2年4月25日芳警分五字第1120008755號函(檢附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訴、行政訴訟案件查詢意見表)、原處分與送達證書、彰化縣政府112年12月15日府交工字第1120502772號函(檢附彰化縣○○鎮○○路○段○○000鄉道○○路○○○號誌於112年3月12日8時25分之時相表)(見本院112年度交字第152號卷第53、57-63頁,112年度巡交字第15號卷〈下稱巡交卷〉第25-27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欄所述地點,有無於所處車道號誌已變更為紅燈後,仍逾越停止線並闖紅燈左轉彎之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其修法理由明確採取從新從輕原則,就行政罰裁處準據法,將原規定之「最初裁處時」改為「裁處時」,並於修法理由指明「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尚包含行政訴訟裁判之時點。
而道交條例之處罰,為行政罰性質,自有上述規定適用,是於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自應依裁判時之法令為判斷,僅裁判前之法令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該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查本件裁罰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已修正,將違規點數之登記由「應」改為「得」,但將違規點數參考委諸於處理細則第2條而擴大適用範圍;
並與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於112年11月24日再次修訂部分對於本件無影響)於112年6月30日一併施行。
經比較新舊法令,本件本屬修正前道交條例適用範圍,綜合觀之修正後法令並無不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用現行法令判斷原處分是否適法。
2、道交條例-⑴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⑵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3、處理細則-⑴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⑵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三)第五十三條第一項。」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 5、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二)原告有於交通號誌已變更為紅燈後,仍逾越停止線並闖紅燈左轉彎之行為: 1、經勘驗舉發員警所在車道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檔名「AQC-3693(I2WA50054).avi」,全段影片總長2分56秒,影片未中斷、有畫面、無聲音),結果如下: ----------------------------------------------------A.彰化縣○○鎮○000鄉道○○○○○位於號誌燈桿處【照片1、2】。
B.影片時間00:00:41-00:00:59,畫面顯示為彰化縣二林鎮二溪路三段與彰127鄉道交岔口;
二溪路三段之號誌為紅燈,警備車緩慢駛入畫面中之北向車道並停等紅綠燈於機車待轉區後方,而彰127鄉道口有車輛駛出,其勻速沿道路往前行駛,此時彰127鄉道應為綠燈,路口車少、通暢【照片2、3、4】。
C.影片時間00:01:00,二溪路三段側之號誌為紅燈,一灰色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出現於彰127鄉道西向車道、持續沿道路往西行駛【照片5、6】,接近、並跨越該路口之停止線後【照片7、8】,持續往前進【照片9】。
系爭車輛的車道前方當時並無其他左轉之車輛。
D.影片時間00:01:01,系爭車輛車頭進入彰127鄉道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時,二溪路三段側之號誌轉為綠燈,此時彰127鄉道側之號誌應為紅燈【照片10】,系爭車輛未停等紅燈,而是持續前進進入二溪路三段與彰127鄉道交岔口【照片11、12】。
E.影片時間00:01:02-00:01:06,系爭車輛左轉行經二溪路三段與彰127鄉道交岔口後進入二溪路三段之南向車道【照片13、14、15】,可以辨識系爭車輛之牌號為「AQC-3693」【照片16】。
F.影片時間00:01:08-00:01:17,警備車待一白色自小客車通過後,迴車並沿二溪路三段南向車道往南行駛後消失於畫面中【照片17、18、19、20】。
【檔案結束】 ----------------------------------------------------有勘驗筆錄1份及勘驗畫面截圖照片數張附卷可稽(見巡交卷第34-35、39-48頁)。
2、細繹前揭勘驗內容,系爭車輛跨越彰127鄉道路口之停止線及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時,二溪路三段之交通號誌由紅燈轉為綠燈,有上開勘驗筆錄及編號9、10之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證(見巡交卷第43頁)。
原告雖主張其通過停止線時所在車道之號誌仍為黃燈,故無闖紅燈之行為云云。
惟查,彰化縣○○鎮○○路○段○○000鄉道路○○號誌,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因主、幹道之區分而有2組分相,然不論何者,均有2秒之「全紅」時段,亦即會有2秒鐘之時間是所有號誌均顯示為紅燈,淨空路口禁止所有車輛通行,有彰化縣政府112年12月15日府交工字第1120502772號函檢附之時相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佐(見巡交卷第25-29頁)。
是前揭勘驗畫面中員警所在車道(即二溪路三段)之交通號誌轉換為綠燈前2秒,系爭車輛所在車道(即彰127鄉道)之交通號誌已經轉為紅燈,然系爭車輛甫行經交岔路口之停止線與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時,二溪路三段之號誌已經轉為綠燈,業如前述,顯見原告是在前方交通號誌已經轉變為紅燈之時,才跨越停止線並左轉彎進入銜接車道,原告前揭主張,洵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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