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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監簡字第41號
原 告 葉柏緯
上列原告撤銷假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並提出於行政法院。
又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或起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第10款、第236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未於起訴狀表明被告機關名稱(含其代表人姓名、機關地址),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2月2日囑託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審查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其起訴顯不合法定程式。
又原告前因不服法務部110年7月28日法矯字第11001048790號函(下稱法務部110年函),及法務部112年10月3日法授矯復字第11201046090號復審決定(下稱系爭復審決定),已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法務部110年函及系爭復審決定,本院業以112年度簡字第21號事件受理,甫於113年3月27日駁回原告之訴(尚未確定)。
原告於112年10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再主張對系爭復審決定不服(見本院卷第14頁起訴狀所載之「函號」),與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1號核屬同一事件,原告對於繫屬中之同一事件更行起訴,為不合法,且非屬可補正之事項,依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107條第1項第7款、第10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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