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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稅簡字第5號
原 告 泰泓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温峻菘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樓美鐘
訴訟代理人 程婉君
牛素玲
林郁慧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罰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介文為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
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亦得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委任前項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得審判長許可;
第2項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審判長許其為本案訴訟行為者,視為已有前項之許可;
前2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同法第49條第3至5項亦規定甚明。
二、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20日委任記帳士蔡介文為本件訴訟代理人,並經前承辦法官於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許可蔡介文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惟查蔡介文雖辦理與稅務事件相關業務,但並非「會計師、專利師、專利代理人」,亦非「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之所屬專任人員,與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資格不符,爰裁定撤銷前揭蔡介文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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