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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簡字第10號
原 告 李仲明
被 告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吳耀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等事件,原告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112年度簡字第3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移送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告聲明「被告應公開登報說明原委向原告道歉,並給付全國廣大用路人每人新臺幣1元整,共新臺幣2319萬45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原告代表人原為黃勝源,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吳耀南,業具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
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
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5、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6、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亦有明文,故非屬上開事件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
而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除同條項但書所列事件外,以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3條之1亦規定甚明。
三、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26日下午5時33分、12時31分、同年7月27日下午12時44分許行經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與延祥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之中線車道時,因見內線車道車輛占用左轉專用道直行駛越系爭路口,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7款之情事,而分別於111年5月29日、8月2日向被告提出檢舉。
嗣被告依交通部89年4月20日交路89字第029969號函釋(下稱交通部89年函釋)意旨,認所檢舉之違規事實不明確,分別於同年6月6日、8月8日以電子郵件(以下合稱系爭電子郵件)回覆原告不予舉發。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南投縣政府111年12月21日府行救字第1110275866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
四、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⒈被告擅自曲解交通部89年函釋內容,在無法律依據之情況下不就原告檢舉之事項進行舉發,放任違規者持續保有偏差法治觀念,影響交通安全,且牴觸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規定,而有裁量逾越、違反法律優位原則之情事。
⒉原告接收被告之回覆後已向交通部詢問左轉專用車道之認定標準,獲交通部111年7月22日路臺營字第1110408942號函覆說明,可見被告不予舉發為錯誤。
其後原告以該函向被告陳情,被告回覆原告將以該函作為日後執法之依據,惟竟仍在同年8月8日以系爭電子郵件回覆原告所檢舉之違規事實不明確,不予舉發,已違反行政一體原則,且有違背職務圖利特定違規人之虞。
⒊被告違背職務作出裁量逾越之行政行為,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提起救濟而受有因本案寄發書函衍生之費用合計36元之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⒋被告多次無視處罰條例第48條第7款規定,導致違規黑數龐大,減損全體用路人之權益,被告應公開登報說明原委向原告道歉,基於行政訴訟法第9條之公益訴訟,被告應給付全國廣大用路人每人1元整,共2319萬4554元。
⒌聲明:⑴確認原告於111年6月6日上午09時39分、111年6月6日上午9時50分、111年8月8日上午10時29分,收受被告系爭電子郵件答覆,該行政行為牴觸上位法,行政行為應自始無效,被告所稱系爭路口「虛實線並列,非左轉專用車道,不予舉發」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並對原告所檢舉上開3件交通違規作成適法之處分。
⑵訴願決定撤銷。
⑶追究被告相關廢弛職務人員行政責任,並移送監察院及懲戒法院。
⑷被告應給付原告因本案寄發書函衍生之費用36元。
⑸被告應公開登報說明原委向原告道歉,並給付全國廣大用路人每人1元整,共2319萬45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⑹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答辯:系爭電子郵件僅係對原告檢舉事項回覆之事實行為,非行政處分亦非法律關係本身,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
另請求2319萬4554元、公開登報道歉、追究相關廢弛職務人員行政責任等部分,亦與確認訴訟本質不符。
且被告對於過去相類案件,均以交通部89年函釋為執法依據,原告並無受侵害之危險,亦無權利保護必要。
何況原告所為檢舉,已逾處罰條例第90條所規定之舉發時效。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原告訴之聲明第1、2、3項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聲明第4項部分,另以裁定移送該管轄法院。
至本件聲明「被告應公開登報說明原委向原告道歉,並給付全國廣大用路人每人1元整,共2319萬45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部分,核非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依前引法文規定及說明,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且以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被告機關所在地在南投縣,是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尚有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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