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簡字第48號
113年4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蔡孟章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廖烱權
王鉦盛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10020687號訴願決定,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3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本院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經許可,聘僱行踨不明,致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國人人LE THI THI(護照號碼:M0000000,下稱L君),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之2,從事照顧原告配偶之看護工作,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於民國111年4月30日當場查獲。
案經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9月29日府授勞外字第1110173598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本件處分之處罰客體應不及過失犯:刑法「罪刑法定主義」之基本法則,無論刑事法上之犯罪行為與行政法上之違規行為,均應一體適用,就業服務法第1條與第5條後段均已明定。
又按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文義解釋,可知該規定之處罰客體應侷限於故意犯,則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處罰客體為:雇用人明知受僱之外國人未經許可,或雇用人明知受僱之外國人之許可已經失效,或雇用人明知受雇之外國人為他人所申請聘僱者,即故意犯始有該處罰規定之適用,應不及於過失犯。
㈡按行政罰法第4條、第7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過失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法律有明文為限,其立法源於刑法第1條、第12條,依法律位階論之,刑法為母法,行政罰法與本法均為子法,依母法優於子法適用之原則,行政罰法及本法不得抵觸刑法規定,抵觸者無效。
準此,刑法第12條第2項明定過失之處罰,須有特別規定,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既無處罰過失行為之明文,原告之過失行為應無任何罪責。
是故,原處分有違刑法第1條與同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顯非適法正當,其為違法之行政處分。
㈢原處分裁量不當:按刑法第59條、行政罰法第18條1項,原告縱有過失犯之罪責,依責任比例原則,被告亦應以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所定法定罰鍰數額內,依過失犯之例,減輕處分原告之罰鍰數額,方得謂正當合理,被告逕以故意犯之處罰規定刑度,加之於過失犯之身,亦顯已有失公平等情,並聲明求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0,000元整,及自民國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聘僱L君於查獲地從事看護渠妻等相關工作,且訂有勞務報酬之約定,係經L君及原告雙方均所承認之事實,原告與L君確有聘僱關係,且原告於本件違法事實發生具主觀上之過失責任,是原告未經申請許可,聘僱失聯移工L君從事工作之事實洵屬明確㈡原告以其屬過失犯為由,主張不具行政處罰責任,顯無理 由:⒈按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
…」被告就原告所為之處分,係以原告違反本法上之義務所為之裁罰性行政處分,屬行政罰法所規範之行政罰,而非刑法所規制之刑事罰。
刑法第12條第2項固規定:「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惟該條文所指「處罰」應係就刑事罰而言,非得據此當然拘束行政罰。
次查行政罰法並無類等規定,是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其因過失所生之處罰責任即非如刑事法應以法律有明文規定為前提。
⒉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查其立法理由謂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明定不予處罰。
是以,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主觀上倘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而具責任條件,認確有其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行政機關自當依法裁處,始符法制。
是原告之論據應為單方片面之法律見解,並無理由。
㈢被告業依職權調查證據並已得確信本件違法事實屬實:⒈查原處分業有被告警察局、臺中市專勤隊調查筆錄,及原告111年8月16日於被告勞工局製作之談話紀錄作為本件違法事實之判斷基礎。
被告依行政程序法43條,斟酌上開事證之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已得確信本件違法事實屬實,復衡酌原告確有過失責任,從而依法處分,自無原告所稱本府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
⒉至有關原告指稱被告未就有利於渠之待證事實,另為傳訊負責處理本案之警員、L君、美惠等人說明,係因原告並未能提供有關媒介者美惠之具體證據,且該媒介行為及原告誤信等情縱然屬實,仍不得據此免除原告因未善盡注意義務即逕予聘僱L君所衍生之過失責任。
是以原告雖主張被告應就該情另予補充調查,惟其調查與否實與本件違法事實之認定無涉,亦於處分結果不生影響,自難謂為原告所稱有利於渠之事證,謹此澄明。
㈣原處分應屬適法且裁量並無違誤:原告之行為既於客觀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且主觀上有過失責任,兼審酌原告於就本件並無行政罰法所定得減輕處罰或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又核計原告非法聘僱L君工作期間至少達半年以上,於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之義務及妨礙本國人就業機會之情節實難謂輕微。
是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處以原告法定罰鍰最低額之處分,應屬適法且裁量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訴願決定書、L君111年4月30日、5月1日調查紀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留資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全戶基本資料、送達證書及原告111年8月12日談話紀錄等件附卷可參(台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3號卷〈下稱臺中地院卷〉第69頁至105頁),並前經臺中地院依職權調取訴願決定卷宗核閱無訛,應可認定為真實;
本件原告就本件承認有過失(本院卷第106頁),並不爭執,本院綜合兩造上開主張,應可認定本件爭執核心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63條之規定受處罰者,是否僅限於故意違反者,而不及於過失違反者?茲如後述。
㈠按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
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第57條第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第6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57條第1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雇主聘僱本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前,應核對外國人之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
;
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
所謂過失則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374號判決)。
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不論為故意或過失,應依同法第63條之規定論罰:查觀諸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足知就違反行罰上義務之行為之處罰,本不限出於故意,尚罰及過失者,且無如刑法第12條第2項「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之規定,而分析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所規定(即「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違規行為,足知雇主若明知所聘僱者為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而仍予以聘僱,或預見其若為聘僱之行為,則可能違反規定,但仍容認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出於故意;
但雖非上開情形,然依法本應注意查證相關證件及事實,且依客觀情狀亦能注意,但卻疏未查證致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則其仍屬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要屬無疑,故該規定於本質上並非不能出於過失而違反,原告主張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僅限於故意犯,應不及於過失犯云云,要屬誤解。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以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所定法定罰鍰數額內,依過失犯之例,減輕處分原告之罰鍰數額,方得謂正當合理,然被告已審酌原告本件情節,依法定罰鍰最低額裁處,並無裁量怠惰或裁量瑕疵,原處分應屬適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述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及請求應給付原告150,000元整,及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以內,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行政訴訟庭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