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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簡字第61號
113年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文博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訴訟代理人 高珦曦
魏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26057號訴願決定,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112年度簡字第26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為臺中市營建土木職業工會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12日以因職業災害致大便失禁、膀胱性括約肌尿失禁、脊髓損傷為由,向被告申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下稱系爭申請)。
被告審查後,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勞工保險失能失能給付標準(下稱失能給付標準)暨其附表(下稱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等規定,以111年3月11日保職核字第111031000362號函(下稱111年3月11日函)核定原告失能程度為第12級,並發給150日職業傷害失能給付計新臺幣(下同)12萬元。
原告不服前開核定而於111年3月21日申請審議(下稱第一次申請審議),被告重新審查後,以111年5月24日保職失字第1116013292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上開111年3月11日函,重新核定原告失能程度符合第9級,應發給職業傷害失能失能給付之標準為420日,並扣除原告已請領150日之金額後補發270日職業傷害失能給付計216,000元予原告,嗣勞動部則於111年6月20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110007695號爭議審定書就原告第一次之申請審議予以不受理。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1年6月9日再次申請審議(下稱第二次申請審議),主張其失能程度為第8級,並請求被告給付相應失能給付差額9萬6千元,經勞動部審查後以111年10月14日勞動法爭字第1110011746號保險爭議審定(下稱保險爭議審定)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而提起訴願,再經勞動部以112年5月9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26057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
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原告失能症狀及等級為:①右足踝失能(第9級)、②右5腳趾失能(第10級)、③外傷後疼痛症候群(第7或13級)、④大、小便失禁(同為第12級)、⑤神經麻痺(第13級),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⒉被告前以111年3月11日函核定原告為第失能12等級,嗣以原處分重新核定為第9等級。
惟原告明顯有多種失能症狀,依失能給付標準第6條第2項第3款規定,已符合第1至第14等級間任何2項而應以最高等級晉一級核定失能等級,故原告應符合失能等級第8級。
⒊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之神經篇的審核標準雖闡明應綜合全部症狀選用合適等級,然該審核標準係附表事項,被告仍應遵循前述⒉之晉級規定進行核定,否則即與失能給付標準之規定相牴觸。
被告未遵循法規所為之原處分即屬不法而應予撤銷,並應依法作成核定原告為第8級失能及給付相應金額之處分,及給付原告失能給付差額9萬6千元。
㈡訴之聲明:⒈訴願決定(含爭議審定)及原處分撤銷。
⒉被告應就系爭申請作成原告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8級之核定(含失能給付之發給)處分。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失能給付差額9萬6千元。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按勞工保險失能失能給付標準之立法結構係以「身體失能狀態」之程度為基準來區分失能等級,被保險人症狀達於何種失能等級,由被告基於法定職權加以審查認定,並決定是否核發失能給付。
而此種失能症狀及程度之認定,涉及專業醫理判斷,需有客觀積極具體事證為憑,非僅憑被保險人片面主張即可作為認定依據,亦非投保單位、被保險人、被告或勞動部之承辦人員所能逕予認定,故法規明文規定,被告審核保險給付及勞動部審議保險爭議事項時,除就被保險人檢附之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得另行徵詢專科醫師之醫理見解、調閱檢查紀錄或診療病歷等相關文件、指定醫院或醫師復檢。
是以,被告審核保險給付時,除以被保險人之失能診斷書為依據外,尚須審酌相關病歷資料、檢查報告及專科醫師提供之專業意見等。
⒉原告雖以前詞為主張,惟失能給付標準係由勞保條例第54條之1授權訂定,而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係因條文過於繁瑣,不便以法規型態訂定,因此以附表方式表示而成為法規之一部分,其於法規中之地位、效果與其他條文並無不同。
再者,脊髓損傷之失能發現於四肢等之運動失能、感覺失能、腸管失能、尿路失能、生殖器失能等,應依「神經」失能審核基準一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本件經被告及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就原告所送之失能診斷書、相關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等詳予審查,依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之失能審核基準,綜合原告所有症狀評定失能程度,一致認為其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9等級,且於醫理上有所憑,故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不當。
⒊又參照被告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委託研究報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神經障害-腦中風」審查標準之研究(研究期間:97年5月5日至97年11月30日)》第52~53頁,「神經障害包括的疾病範疇廣而多樣,影響的範圍自中樞神經系統(腦部、脊髓)至周邊神經系統(周邊神經、肌肉病變),主要疾病涵括腦血管疾病、遺傳性疾病(如小腦萎縮症、杭亭頓舞蹈症、遺傳性周邊神經疾病等)、退化性疾病(巴金森氏症、失智症等)、癲癇、腦炎、腦瘤、水腦症、神經損傷(頭部外傷、脊髓損傷、周邊神經損傷等)等。
申請神經障礙傷殘給付的被保險人因職業、年齡與所患疾病的差異,因此個別的差異性很大。
神經障害若僅以單一標準判定(如:以肢體肌力為標準)則可能判定失真,如有些小腦疾病(多為小腦中風或小腦萎縮症引起)的病患,肢體肌力正常,但因小腦功能受損致肢體或軀幹有失調不穩情形,常步履困難,容易跌倒,勞動型的工作可能受很大的影響。
又如感覺型失語症(多為中風引起),肢體肌力可能尚可,無構音困難,但患者無法聽得懂他人的話語,有嚴重的溝通困難,自無法從事一般工作。
再如胸或腰椎脊髓損傷的病患,雙下肢可能完全癱瘓,甚至有大小便失禁的狀況,若以現行的審查標準則患者可以得到很高的給付,但患者可能尚能操控輪椅,從事一般可於輪椅從事的工作。
因此神經疾病引起的神經障害無法以單一的指引標準即認定其障害等級,需要將其他神經功能的障害程度綜合判斷。」
可知被告綜合原告所有症狀評定失能程度係有所憑。
⒋原告雖提出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惟身心障礙與勞工保險失能給付適用法律不同,自不得援引比照適用;
又原告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仁愛醫療財團法人臺中仁愛醫院自110年4月20日至112年1月5日間出具之多份診斷證明書,惟此些診斷證明書皆係110年10月27日診斷失能前、後之就醫紀錄及病況,非失能診斷,對被告之原處分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㈡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爭點:被告就原告因脊髓損傷而致之失能狀況,綜合認定原告符合失能等級第9級,是否有違誤?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失能給付標準第6條第2項第3款規定重新核定其失能等級為第8級,並請求被告發給失能給付差額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前揭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及勞保年金已開立專戶通知書(原處分卷第11頁至第13頁)、被告111年3月11日函(原處分卷第47頁)、原告第一次申請審議申請書件(原處分卷第49頁至94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原處分卷第97頁至第101頁)、原告第二次申請審議申請書件(原處分卷第107頁至第166頁)、勞動部保險爭議審定書(原處分卷第181頁至第186頁)、勞動部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卷第191頁至第198頁)等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令:⒈勞保條例⑴第2條第2款:「勞工保險之分類及其給付種類如下:二、職業災害保險:分傷病、醫療、失能及死亡四種給付。」
⑵第19條第1項:「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⑶第28條:「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
⑷第54條第1項:「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失能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
⑸第54條之1第1項:「前二條失能種類、狀態、等級、給付額度、開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及審核基準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⒉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下稱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視業務需要委請相關科別之醫師或專家協助之。」
⒊失能給付標準:⑴第1條:「本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54條之1第1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3條:「前條所定失能種類之狀態、等級、審核基準及開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如附表。」
⑶第5條第1項第8款、第9款:「失能等級共分為十五等級,各等級之失能給付標準,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依下列規定日數計算之:……八、第八等級為360日。
九、第九等級為280日。
……」⑷第6條第1項:「被保險人失能狀態符合本標準附表之項目,請領失能給付者,除依本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請領失能年金者外,按失能等級之給付日數一次發給。」
⑸第6條第2項第3款:「前項失能等級依下列規定審核辦理:……三、符合本標準附表之第十四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者,按其最高失能等級再升一等級核定之。
但最高等級為第一等級時,按第一等級核定之。
……」⒋失能給付標準附表⑴失能種類2「神經」失能審核基準:①審核基準一:「神經失能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須經治療六個月以上,始得認定;
如經手術,須最後一次手術後六個月以上,始得認定;
併存失智症所致之認知功能失能適用精神失能審核原則認定。
審定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定其等級。」
②審核基準二:「審定時,須由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開具失能診斷書,但已達植物人狀態,經查證屬實者除外;
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定精神科或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③審核基準九:「『脊髓失能』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失能、感覺失能、腸管失能、尿路失能、生殖器失能等,依失能審核一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⑵失能種類7「胸腹部臟器」:①失能審核基準二:「胸腹部臟器失能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失能須將全部症狀綜合衡量,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之狀態及須他人扶助之情況,綜合審定其等級。」
②失能種類7「胸腹部臟器」之失能項目7-35:「肛門括約肌不全(因斷裂等)所致之大便失禁者。」
③失能種類7「胸腹部臟器」之失能項目7-38:「膀胱括約肌變化所致之尿失禁者。」
失能審核基準:「審定時,須由泌尿科專科醫師診斷開具失能診斷書;
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定婦產科、復健科或婦女泌尿科等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⑶失能種類12「下肢」之失能項目12-23:「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喪失機能者。」
失能審核基準一、五:「一、『三大關節』,係指『髖關節』、『膝關節』及『踝關節』。
五、下肢機能失能之……、『喪失機能』、……等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而失能項目11「上肢」之「上肢機能失能」之審核基準五:「上肢機能失能,須經治療一年以上,始得認定;
如經手術,須最後一次手術後一年,始得認定(拔釘除外)。
因器質性失能,應於肢體切除出院之日審定等級。
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失能之標準,規定如下:(一)『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
」㈢依勞保條例第54條之1第1項授權訂定之失能給付標準,就勞工失能等級之判斷,係以勞工「身體障害狀態」之程度為區分基準,而被保險人之症狀達於何種失能等級,則由保險人基於法定職權加以審查核定,並決定失能給付之核發及範圍。
此等立法結構係先判斷被保險人之「失能種類」後,再依失能審核基準確立其「失能狀態」之失能程度後,核定其「失能項目、等級」,再定其給付標準之日數。
而依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規定可知,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所示之「失能審核基準」即係失能審定基本原則之闡釋及相關用語之定義解釋,其雖列於附表中,然此乃因該條規範內容龐大繁瑣,為便利查找對照,乃透過附表之呈現而成為法規之一部分,故該附表所示之內容於法規中之地位、效果與其他條文並無不同。
又勞工失能種類、狀態、項目及等級之審定,常涉及醫理專業領域,非保險人即被告之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行認定,故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視業務需要委請相關科別之醫師或專家協助之,以作為保險人即被告審查核定之參考。
因此被告於審核給付案件時,除以申請書、失能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
即在無法確定失能等級及給付與否之前,尚須審酌相關病歷檢查報告、訪查報告及特約專科醫師提供之專業意見等,以為審核之依據。
因此保險人即被告對於申請人即原告是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規定之要件,依同條例第28條規定,洽調原告就診之病歷資料送請特約醫師審查,並參酌醫師提供之專業醫理見解憑以核定,涉及專業性之醫學判斷,且基於憲政上之權力分立原則,被告應享有判斷餘地,除非其審查程序違法或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法院均應予以尊重(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868號、100年度判字第216號、102年度判字第620號判決、107年度裁字第895號裁定意旨參照)。
換言之,行政法院僅得就: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
2.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3.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
4.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
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
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等事項為審查,不得替代行政機關為決定(司法院釋字第382、462、553號解釋理由參照)。
㈣經查: ⒈被告以原處分核認原告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九等級係屬有據:⑴被告作成原處分所依據之資料:①原告所提出之如附表一「原告醫療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整理表」所示之含失能詳況及說明之失能診斷書、診斷證明書(以上卷證位置參附表一卷證出處欄)及仁愛醫療財團法人臺中仁愛醫院病歷資料(原處分卷第63至82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查資料(原處分卷第89至91頁),以及被告依職權調取之臺中榮民總醫院-神經內科神經電器檢查報告單(原處分卷第199至200頁)、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原處分卷第201頁)、仁愛醫療財團法人臺中仁愛醫院處方箋(原處分卷第203至207頁)及門診紀錄單(原處分卷第209至225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護理病歷及急診病例、急診醫囑單、血壓脈搏呼吸紀錄單、醫學影像部檢查報告、醫學影像部MRI檢查報告、泌尿科尿動力學檢查單、骨科部及胸腔外科、麻醉科、泌尿科大腸直腸外科、部門診病歷聯(原處分卷第227至278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原處分卷第279至297頁)、中國醫藥大學檢送之病歷資料(原處分卷第299至407頁)。
②如附表二「歷次爭議審定過程致特約醫師函文暨醫師意見」編號1至3之所示之被告於原告二度申請審議期間,致其特約審查醫師代號022及A06進行審查之醫理見解(以上卷證位置參附表二卷證出處欄)。
⑵被告之審查結果就原告失能項目、症狀及等級而為之認定並無違誤:①按勞保失能給付第3條明訂,失能種類之狀態、等級及審核基準如失能給付附表所示,該附表既屬勞保失能給付規範之一部,即應為被告作成判斷所應依循之準則。
②被告依據前揭⒈⑴①所示資料,參酌前揭⒈⑴②被告特約醫師之醫理見解進行審查,認原告失能項目為脊椎受傷,遺存肛門括約肌不全、小便困難,併右踝肌力0分(參原處分說明四、)等節,依前開所述判斷餘地之法理,此等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況被告在原告申請第二次爭議審定後,再次檢具原告補提如附表一編號9、10之診斷資料致特約醫師進行專業意見之徵詢後,所取得如附表二編號4、5之審查意見分別為:「110.11.12.NCⅤ:右 L5-S, 神經病變。
111-4-18右腰椎L5-S病變。
111.6.15診斷書右踝肌力1分,現服杖行走。
符合7-35項12級,7-38項12級、12-23項9級」、「此案例脊髓外傷,致尿失禁、膀胱括約肌變化所致之尿失禁,仍屬12等級並無升高等級」,以及勞動部在受理原告申請第二次爭議審定後檢附相關資料致特約醫師進行專業意見徵詢取得如附表二編號6之醫理見解:「本申請人工傷造成脊髓損傷、大小便失禁、右下肢無力案申請失能給付,依中國醫藥大學失能證明『括約肌失能致大小便失禁』,再依中醫大另失能證明『雙上肢肌力正常、左下肢肌力4、右股肌力4、右膝肌力3、右踝肌力1,需扶杖行走,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失能證明傷病名稱雖提及外傷疼痛症候群但為自主感受,並未造成運動上明顯障礙,以其右下之肌力(或可因疼痛症候群造成)可符合第九等級失能,因其係中樞神經損傷,須綜合所有症狀評估,非逐一加總,勞保局(即被告)衡量其大小便失禁、下肢失能綜合評定第九等級失能尚為合理。」
均支持被告所為原處分就原告失能狀態及項目之認定甚明。
至原告主張其尚受有外傷症候群及神經麻痺之失能云云,被告依附表二編號6之醫理見解乃以此為自主感受,且因未造成運動上明顯障礙故未予以認定屬失能之項目,即非無憑,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③又原告前揭經被告認定失能之項目均係因神經損傷所造成一節,除原告於112年12月26日到庭陳稱:「(法官問:原告的大便、小便失禁的原因是從哪裡來的?)我看泌尿科、直腸外科,醫師都說大小便失禁是神經損傷造成的。」
、「(法官問:那原告足踝的肌力失能的原因何來?)神經科醫生、骨科和復健科的醫生都說是神經損傷造成的。」
等語(本院卷第67頁),以及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同日到庭稱:「原告的各項失能是同一事故導致的脊髓損傷所導致……」等語(本院卷第67頁)外,尚有前揭如附表一之所示之失能診斷書及醫院診斷證明,以及如附表二所示各特約醫師回覆內容之醫理見解可佐,堪為認定並為本件被告審查之基礎事實。
④觀諸被告原處分之審定除合於勞保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失能種類2-神經失能」之失能審核基準二、「審定時,須由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開具失能診斷書」(此部分參附表一編號7由復健科醫師開立之失能診斷書)外,其依勞保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失能種類2-神經失能」之失能審核基準一、「神經失能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須經治療六個月以上,始得認定;
如經手術,須最後一次手術後六個月以上,始得認定;
併存失智症所致之認知功能失能適用精神失能審核原則認定。
審定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定其等級。
」及勞保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失能種類2-神經失能」之失能審核基準九、「『脊髓失能』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失能、感覺失能、腸管失能、尿路失能、生殖器失能等,依失能審核一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就原告因脊髓損傷所致之大小便失禁及右踝無力等症狀,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失能、感覺失能、腸管失能、尿路失能綜合各該症狀,就其肛門、尿道及下肢踝關節之失能狀態,審酌此對原告所喪失之勞動能力與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受之影響,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綜合進行判斷,而核定原告因脊椎受傷,遺存肛門括約肌不全、小便困難,併右踝肌力0分之失能狀況,核定其失能程度之等級為第九等級(參原處分說明四、),即非無據。
⑤原告雖以:其身體因傷而受有多項失能,依據勞保失能給付第6條第2項第3款「三、符合本標準附表之第十四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者,按其最高失能等級再升一等級核定之。
……」之規定,被告不應只適用勞保失能給付第3條之規定而忽略同法第6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故主張被告應就核定原告失能第九等級再升一等級而成為第八等級云云。
惟查,原告之大小便失禁及足踝失能狀態均係因脊髓損傷所致,業如前述,堪認原告膀胱、大腸及下肢(足踝)之失能狀況與勞保失能給付第6條規定係屬身體各器官經審查個別有失能狀態後可進行調整等級之情況有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衡諸被告原處分就原告脊髓損傷之神經失能狀態係依據上開⒈⑴②、③所述之事證而為認定,並依據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神經失能項目之審查基準進行綜合判斷其等級,復提出被告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委託研究報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神經障害-腦中風」審查標準之研究(印製日期:97年11月30日)》第52~53頁(參本院卷之附件)略以:神經障害包括的疾病範疇廣而多樣,又是類被保險人因職業、年齡與所患疾病之差異而有很大的個別差異性,若僅以單一標準判定神經障害即可能失真,故神經疾病引起的神經障害無法以單一指引標準認定其障害等級,而需要將其他神經功能的障害程度綜合判斷等語以說明神經失能判斷標準之適切與合理性,自無原告主張之未依法適用失能給付標準第6條第2項第3款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⑥原告雖又以:其經專業醫生認定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並提出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為據,主張被告在考量其神經失能等級時均未審酌及此,自有違誤云云。
惟身心障礙與勞工保險失能給付適用法律不同,本不得援引比照適用;
又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依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僅能證明其就醫紀錄及病況,並非失能診斷,觀諸原告申請時所附之失能診斷書則均未提及此部分,自無可採。
⑦本件被告綜合原告所有症狀評定原告之神經失能程度係屬第九等級,乃被告就專業事項所為之判斷結果,且其內容經核並無何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或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亦無違反法定正當程序或組織欠缺合法判斷權限之情形,也無任何事證足認有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或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等事項,要無何恣意濫用或逾越權限之其他違法之情事,則本院就被告本於職權作成之專業判斷自應予以尊重。
⒉從而,被告就原告之系爭申請作成原處分,撤銷其111年3月11日函關於原告失能等級為第十二等級之核定,並重新核定原告之失能等級為第九等級,復依據勞保條例第54條第1項、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第9款及第2項規定,計算原告職業傷害給付標準為420日、每日金額為800元(依原告平均月投保薪資24,000元,平均日投保薪資為800元【算式:24,000〈元〉/30〈日〉=800】),共計應核發33萬6千元,扣除前已核發予原告依150日計算之12萬元,故以原處分再核發原告餘額21萬6千元(已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內),經核尚無違誤,爭議審議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學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 日以內,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行政訴訟庭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附表一:原告醫療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整理表
編號 醫療診斷證明文件 卷證出處 開立日期 開立醫院暨文件名稱/字號 1 110年4月20日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診字第11004271739號 臺中地院卷第25頁 原處分卷第27頁 訴願卷第37頁 2 110年10月27日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 原處分卷第15頁至第17頁 訴願卷第45頁至第47頁 3 110年12月28日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診字第11012417785號 臺中地院卷第30頁 4 110年12月28日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診字第11012417950號 原處分卷第28頁 訴願卷第38頁 5 110年12月29日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診字第11012419033號 臺中地院卷第29頁 6 110年12月29日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 原處分卷第19頁至第21頁 訴願卷第42頁至第44頁 7 111年1月10日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 原處分卷第23頁至第25頁 訴願卷第39頁至第41頁 8 111年3月22日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臺中醫院診斷證明 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 原處分卷第61頁 訴願卷第52頁 9 111年4月15日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 門字00000000-0000000000號 臺中地院卷第31頁 原處分卷第87頁、第117頁 訴願卷第50頁、第53頁 審議卷第28頁 10 111年4月18日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診字第11104488958號 臺中地院卷第28頁 原處分卷第88頁 訴願卷第49頁、第54頁 11 111年6月7日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診字第11106518828號 臺中地院卷第26頁 原處分卷第119頁 訴願卷第59頁 審議卷第29頁 12 111年6月7日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診字第11106518596號 臺中地院卷第27頁 原處分卷第121頁 訴願卷第58頁 審議卷第30頁 13 111年6月15日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 原處分卷第167頁至第169頁 訴願卷第55頁至第57頁 14 111年11月3日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臺中仁愛醫院診斷證明 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 訴願卷第20頁 15 111年11月3日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 門字00000000-0000000000號 訴願卷第21頁 16 112年1月5日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臺中仁愛醫院診斷證明 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 臺中地院卷第32頁
附表二:歷次爭議審定過程致特約醫師函文暨醫師意見
編號 爭議審定會致特約醫師函文暨特約醫師意見 卷證出處 1 原告提出系爭失能給付申請時,被告致特約審查醫師(022)暨特約醫師審查意見(111年1月23日及111年5月2日補充) 原處分卷第43至第44頁 2 原告提出系爭失能給付申請時,被告致特約審查醫師(A06)暨特約醫師審查意見(111年2月19日) 原處分卷第45頁 備註:被告111年3月11日函:核定原告失能等級為第十二等級 3 原告申請第1次爭議審定時,被告致特約審查醫師(A06)暨特約醫師審查意見(111年5月10日) 原處分卷第95至第96頁 備註:被告111年5月24日作成原處分:核定原告失能等級為第九等級 4 原告申請第2次爭議審定時,被告致特約審查醫師(A06)暨特約醫師審查意見(111年7月8日) 原處分卷第171頁至第173頁 5 原告申請第2次爭議審定時,被告致特約審查醫師(023)暨特約醫師審查意見(111年7月14日) 原處分卷第175頁至第177頁 6 原告申請第2次爭議審定後,勞動部於111年8月22日致審查醫師(A03)暨醫師審查意見 訴願卷第77頁至第7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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