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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6號
113年3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龔海根
輔 佐 人 劉嗣宗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
代 表 人 陳宗貴
訴訟代理人 周釀束
上列當事人間榮民就養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核定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被告依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提供之原告全家人口財產及所得比對資料,查得原告全家人口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所得超過111年度原告戶籍所在地臺中市公告之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限額新臺幣(下同)2萬3,208元,不符就養條件,以111年9月27日中市處字第1110011252號函請原告於文到3個月內將相關申復資料檢齊提供,若經審查仍不符就養條件者,將依規定停止就養。
申復期間屆滿,原告未提供相關申復資料,被告爰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提供之原告全家人口財產及所得比對資料,認定原告全家人口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所得超過原告戶籍所在地之就養審核標準2萬3,208元,具有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下稱就養安置辦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不予安置就養之情形,依國軍退除役官兵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作業規定(以下稱就養作業規定)第24點第4項規定,以112年2月18日中市處字第1120001467號函核定原告自112年2月1日起停止安置就養(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向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提起訴願,經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112年6月14日輔法字第1120047663號訴願決定略以:被告關於自112年2月1日起停止就養部分撤銷,由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部分訴願駁回,嗣被告以112年7月3日中市處字第1120007306號函通知原告,依就養作業規定第24點第3項、第4項等規定,就養驗證申復審查不合就養規定者,應為停止就養處分,並自停止就養函發文日期之次月1日起停止就養,故原告應自112年3月1日起停止就養,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查原告原雖設藉於臺中市清水區址,約於20餘年前已搬離,現長期居住於○○市○里區○○路00號,依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住所應於臺中市大里區址,被告未查明原告住所,逕將系爭事項送至原告原户籍地,難謂合法送達,此其無效送達佐證一也。
再論原告未與子龔智誠同居,乃為客觀事實,被告對被告111年9月27日中市處字第1110011252號函(下稱申復通知函)送予龔智誠,顯有違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同居人規定,此為無效送達。
㈡本件111年10月14日確有被告指派周釀束輔導員至原告原戶籍地訪視原告未遇,除以口頭告知龔智誠轉達原告將自112年2月1日起停發就養金一事外,並僅留下一紙「臺中市榮民服務處111年申請公費就養所需資料參考清單」,未交付申復通知函予龔智誠,卻要求於送達證書代簽名後由周釀束攜回,原告已對龔智誠再三詢問周釀束交付之文件,確認並無申復通知函。
㈢再查被告對原告於訴願時,僅形式答辯申復書已合法送達,即生效力,面對原告訴願所提事實及理由少有著墨,僅陳述周釀束表示並未有原告所稱之情事……。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雖然不高,卻嚴重侵害人民應有權益,除損及行政機關與人民之互信外,疑涉有民法侵權之嫌,被告是否有對周釀束提出調查,作成書面紀錄,周釀束有無忙中有錯,只交付一紙清單,忘了未交付申復通知函就離開,事後又怕長官責備及負擔責任而一路說謊之可能?被告指摘原告主張未收到申復通知函一事,顯不可採,於法尚無違誤……云云,尚應舉證。
㈣又查原告年事已高,無其他謀生能力,兒子也從未奉養,只靠此筆就養金勉予度日,依常理言,原告如確有收到申復書,事關餘生之經濟來源,豈有放任3個月不去申復及申請復養之理?且原告於龔智誠告知將被停發就養金時,惶恐之餘,立即於111年10月18日親赴被告所屬東區辦公室表明未收到申復書時,被告未依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後段規定補發一份申復書交件予原告,以克盡輔導之義務。
㈤另查原告所稱周釀束未交付系爭書件一節,除周釀束仍堅詞已將系爭書件交付龔智誠,並稱有訪視紀錄可稽,又稱周釀束111年度協助輔導8人申復,尚無見其他申復人反映未收到系爭書件情事,請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一節,惟查訪視紀錄屬被告內部文件,原告無法窺其究竟,既屬內部文件,自有事後增刪之虞,被告以其作為合法送達證明之證據力有待商確。
再者,被告稱周釀束協助輔導8人申復,尚無見其他申復人反映未收到申復通知函情事,惟其他人有收到系爭書件,能否證明原告理應收到?又原告既未收到系爭書件,如何提出被告主張之相關證據?被告之主張為強人所難,是以,此項舉證責任應歸屬被告等情,並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4仟874元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經查被告111年度就養榮民驗證總人數95人,各批次於驗證前均由單位首長召開研討會,研討個案狀況,並掌握案件進度。
被告已於通知申復函送達前,查詢個案資料,就系統建檔中資料顯示,被告位於臺中市清水區地址及電話,由被告責任區周釀束於111年10月14日透過電話聯繫龔智誠約定時間送件,同日晚間周釀束輔導員至原告戶籍地訪視原告未遇,龔智誠稱原告不住於此,且不願告知原告聯絡方式及電話,當時龔智誠除交付申復通知函,並完整向原告之子說明申復作業流程,龔智誠表示了解,並於送達證書簽收後表示會向原告轉達,有訪視紀錄可稽,申復通知函之送達證書,亦由龔智誠代為簽收之記載已相當明確,申復通知函業已合法送達。
另原告表示已對龔智誠再三詢問周釀束除提供「本處111年申請公費就養所需資料參考清單」文件外,並無其他相關文件,經查被告年度就養驗證第四批共27人,尚無見其他申復人反映未收到申復通知函情事。
㈡又查原告既已於111年10月18日親赴被告臺中辦公室諮詢有關就養驗證申復事宜,顯見原告已經得知需要辦理驗證,然原告自通知送達後,未於期限內提出相關資料申復,有就養安置辦法第6條規定之情形,不符合就養安置辦法規定,被告爰以112年2月18日中市處字第1120001467號函通知原告自112年2月1日起停止就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機關訴願決定:「原處分機關於自112年2月1日起停止就養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部分訴願駁回。
被告以112年7月3日中市處字第1120007306號函重新處分通知原告,查原處分發文日期為112年2月18日,依就養作業規定第24點第3項、第4項等規定,就養驗證申復審查不合就養規定者,應為停止就養處分,並自停止就養函發文日期之次月1日起停止就養,故原告應自112年3月1日起停止就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送達證書、申復通知函、歷次訪視資料紀錄、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原處分、送達證書、臺中市榮民服務處協助全家人口全年所得初步比對驗證異常就養條件之榮民龔海根先生申復輔導訪談紀錄、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11年6月6日輔養字第1110042102號函、訴願決定書及被告112年7月3日中市處字第1120007306號函等件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3頁至7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訴願決定卷宗核閱無訛,應可認定為真實。
本件被告以原告未於期限內提出相關資料申復,原告應自112年3月1日起停止就養等語,原告則以前詞置辯,故兩造之爭點厥為:本件申復通知函有無合法送達原告?經查:㈠按就養安置辦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所定退除役官兵申請安置就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五、申請人全家人口年度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超過當年直轄市、臺灣省與福建省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限額之平均數額。」
、「申請人戶籍所在地公告之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限額,超過當年直轄市、臺灣省與福建省公告之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限額之平均數額者,依其公告之限額辦理。」
;
第7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定全家人口,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
二、直系血親。
三、綜合所得稅將申請人認列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
第8條第1項規定:「第六條所稱總收入,指工作收入、利息收入、不動產收益、失業給付及其他收入之總額。
但不包括社會救助給付性質之收入。」
,第1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核定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查證屬實者,應停止安置就養:三、有第五條或第六條第一項所定不予安置就養之情形。」
;
第14條第1項規定:「經核定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有前條第一項所定應停止安置就養之情形者,由榮服處或榮家自查證屬實之次月一日起停發就養給付;
……。
」;
次按就養作業規定第24點規定:「本會辦理就養榮民驗證,應以每年二月末日電腦資料庫之就養榮民資料為基準,協調財政部及內政部調取就養榮民及其全家人口之財產、所得及戶籍等相關資料進行比對,並依比對結果函請榮服處或榮家處理。
榮服處或榮家處理驗證工作,應先行通知就養榮民,並訪查說明及輔導其申復。
前項申復期間,自通知送達之翌日起算,為期三個月。
榮服處或榮家應於申復期間屆滿後審查申復相關資料,並於三十日內審查完畢,審查結果不合就養規定者,應為停止就養之處分,並自停止就養函發文日期之次月一日起停發就養給付;
合於規定者,應函知申復人。
……。」
。
㈡本件申復通知函有合法送達原告:⒈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又郵務機構之送達人員送達文書於應受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生合法送達效力,不因該接收郵件人員事後有無轉交或何時轉交應受送達人而影響上開合法送達之效力。
⒉再按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之「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參照民法第20條至第24條),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至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
而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
而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重要依據(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號判決意旨);
戶籍登記與住所之設立,在雖然分屬不同之法律概念,但戶籍設定之客觀事實,卻不失為認定「住所」之重要表面證據。
因為有關「住所」定義中,其主觀意思部分(即民法第20條所定「久住意思」),必須藉由外在行為才能被清楚認知。
而設籍事實本身,依現今台灣社會上之經驗法則,即是表徵「久住」意思之最有力事證。
因此除非當事人能具體詳細說明,其設籍於非住所之特殊考量因素,並提出說明其事之堅強反證,不然即應認定其設籍地為其住所地(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544號裁定意旨參照)。
⒊查依卷附原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原告之戶籍地於112年2月22日前在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號14樓之2,被告將申復通知函於111年10月14日送達原告上開戶籍地,因未獲會晤原告而由同居人即原告子龔智誠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至46頁),而證人龔智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本院卷第43頁之送達證書係你簽名?)是。
」、(有無告知你什麼事情?)他只有轉達重要事情要通知我父親。」
、「(你所謂重要事情是否為何?)關係到我父親權益的事情。」
、「(你有無轉知給原告?)有,聽我父親講後來有跟我姨丈去被告豐原的機關,之後聽說沒有辦成。」
等語(本院卷122頁至124頁),斯時原告已由證人龔智誠得知攸關其重要權益之事,倘原告要立即獲取其相關權益之事,理應將戶籍地遷至臺中市○里區○○路00號,俾利相關重要文件能夠送達收受,何以於112年2月22日始將戶籍地遷至臺中市○里區○○路00號,且依卷附個人資料列印記載原告通訊地址記載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號14樓之2(本院卷第69頁),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資料證明已將上開臺中市○里區○○路00號告知被告,並更改通訊地址,因此,本件並無客觀事證足認該設籍處非原告住所,故而,被告自然僅能向原告原戶籍地址送達,本件已發生合法送達於原告之效力,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合法送達,致無從申復云云,尚難憑採。
㈢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僅留下一紙「臺中市榮民服務處111年申請公費就養所需資料參考清單」,未交付申復通知函予龔智誠云云,查證人龔智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有收到什麼文件?)被告打電話跟我約時間,並告知我下班之後會過來我這邊,之後我傍晚下去大廳樓下,就看到被告的人在大廳外面,我就打開門讓被告的人進來,之後在樓下大廳我有看被告的服務證,他給我看後告訴我說這是我父親的東西,要我轉達給我父親並且簽收,他先翻到第二頁叫我簽名,我簽龔智誠後寫了一個代,之後告知我因為我父親不符合什麼資料,叫我趕快通知我父親去處理。」
、「(有無收到本院高行卷第33頁之臺中市榮民服務處112年申請公費就養所需資料參考清單?)不記得。」
、「(有無收到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驗證申復通知函〈如本院卷第45頁至46頁〉?)有,他是拿申復通知函給我看,不是給我上面的那個清單,等我簽完名才仔細看這個文件,因為有關到我父親權利,所以趕快通知他,我父親因為離異所以沒有跟我住在一起。」
、「(你有無拿任何文件給父親?)不記得,我有打電話跟我父親講。」
、「(你當天看到的是一張公文還是清單?)他不是給清單,公文的第一頁直接就先翻開。」
、「(你有無收到如起訴狀證三清單?)沒有。」
、「(那這張清單如何到你父親手上?)我不知道,我簽完名之後只看到那份公文寫到是就養條例不符合資格,因為它是以全家人所得去做評估,簽完之後他才拿給我看,不是一開始就告知我。」
等語(本院卷122頁至124頁),依證人龔智誠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確實將申復通知函交付予證人龔智誠,不因證人龔智誠事後有無轉交或何時轉交原告而影響上開合法送達之效力,且因有關原告之權益,證人龔智誠業已通知原告,參以原告亦自承曾於111年10月18日親赴被告臺中辦公室,則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周釀束,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認無傳喚上開證人周釀束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述主張,均無可採,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4仟874元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61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以內,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行政訴訟庭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00元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610元
合 計 2,6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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