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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簡字第82號
原 告 吳瑾瑜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鍾東錦
訴訟代理人 張家維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處理法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2日所為之112年度簡字第82號行政訴訟判決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判決原本暨正本關於主文欄第二項所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及當事人欄關於被告訴訟代理人之住所「住苗栗縣苗栗市縣○路0號3樓。」
應更正為「住苗栗縣○○市○○路0號3樓。」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規定,於行政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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