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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續收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黃若雅
相 對 人 BUI THI SON(中文名:裴氏山,越南籍)
即受收容人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BUI THI SON續予收容。
理 由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2年8月21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2年9月4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驅逐出國處分書、暫時收容處分書、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外人入出境資料、調查筆錄等為證。
結 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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