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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續收字第93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楊文達
相 對 人 PHAM VAN DANG(中文名:范文鄧,越南國籍)即受收容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AM VAN DANG續予收容。
理 由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2年10月12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2年10月26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無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驅逐出國處分書、暫時收容處分書、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外人入出境資料、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專勤隊受理違法外來人口筆錄等為證。
結論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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