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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再字第4號
再審原告 王乃卉
再審被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民國112年5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92號判決(嗣因行政法院組織法修正而由本院專屬為該判決之原行政法院)及112年7月19日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5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上再字第11號裁定移送至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行政法院67年度判字第738號判決參照)。
故對於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者,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依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應提出如何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伊為滴酒不沾之人,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92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為警攔檢所做酒精濃度測試,係因伊使用含有乙醇之蜂膠,致遭警測得0.19mg/L之酒精濃度,原審及上訴後之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5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均未傳喚伊也未調查此證據,且類似的誤食案件與本件判決結果有相當之差異。
又伊肝功能欠佳,有提起再審之訴時檢附之診斷證明書1紙為憑。
故認為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應為無罪之聲明。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係於112年7月28日送達再審原告之住居所,由其同居人(配偶)收受,而生送達效力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查明(原確定判決卷宗第33頁送達證書1紙可稽),因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案件,於送達該日即確定。
又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判決送達之翌日即同年月29日起算30日,而再審原告斯時居住於臺中市豐原區,提起再審之訴之在途期間為3日(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參照),其得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至112年8月31日(星期四)即行屆滿。
惟再審原告遲至112年11月20日始具狀對原審判決與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之本院收文日期章可佐(見本院112年度交上再字第11號卷第11頁),已逾前揭30日之不變期間;
且再審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之證據,應認其再審之訴已逾期。
(二)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非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四、結論:再審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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