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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34號
原 告 賴信成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0日投監四字第65-JC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而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有明定。
故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應於收受裁決書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之,逾越前揭法定期限始提起者,為起訴不合法,且情形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0日投監四字第65-J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裁罰處分,係於裁決當日在被告機關所在地當場收受原處分,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101頁),參照前揭說明,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效力。
而細譯原處分內容,已於附記一明文「受處分人不服本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臺中區監理所)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等語,是原處分教示內容已甚為明確而無易使人誤認之情事,原告本人收受原處分後若有不服,應於30日內提起訴訟。
是原告起訴應自原處分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11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6日(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點參照),至113年2月15日(星期四)屆滿,惟原告遲至113年2月19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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