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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90號
113年8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連森裕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呂依宸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190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欒復慶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AFN-830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15時22分許,行經國道3號(安坑交流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民眾檢具相關資料檢舉,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木柵分隊員警舉發「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3年2月26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2點(下稱原處分),惟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理由:㈠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項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
「第1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
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第105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二、……;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
再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
準此可知,汽車駕駛人於變換車道時,依法必須預先顯示並全程使用方向燈至完成該變換車道之行為,以提醒其他駕駛人,俾使其他用路人得以於行止間大致預測該車之行車方向與速度、進而有所因應,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即該當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㈡經查,依被告所提本件蒐證錄影光碟,經本院於113年8月7日審理時當庭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0頁、第119頁至122頁),依上開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足認系爭車輛確於上開時間、地點,往左跨越白色穿越虛線上至外側車道之變換車道中,並未有開啟左側方向燈。
至原告主張確實有撥打方燈系爭車輛,係因方向盤於進入相關車道時彈回,檢舉人應提供進入車道前20秒影片云云,惟原告本即負有變換車道時全程使用方向燈之義務,已如前述,衡諸一般車輛之駕駛操作,倘若因方向盤回正而導致方向燈自動關閉時,不但方向燈之提示音隨即停止,且在車輛儀表板上之「方向燈指示燈」亦會熄滅,以上警示聲音停止或燈號消滅,乃均為提醒車輛駕駛人方向燈已經關閉,此時,車輛如尚未完成變換車道時,即仍應依法再打方向燈,以提醒其他用路人之注意,縱使當時原告變換車道時,因方向盤於進入相關車道時彈回乙節為真,駕駛人在尚未完成車道變換前,再次撥動推桿即可保持方向燈閃爍,以示警周遭其他車輛自身動態以維護交通安全,原告既為有正常智識之駕駛人,對變換車道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應無不知之理,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其主觀上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縱無故意,仍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至明,依法仍應加以處罰。
㈢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其立法理由並說明: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
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
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
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三、從而,原告之訴關於請求撤銷原處分中違規記點2點部分有理由,其餘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本院審酌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點處分部分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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