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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21號
113年7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寶文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上午11時
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
書記官 周俐君
通 譯 翁嘉琦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民國113年3月12日投監四字第65-GFJ47773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一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之處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2分之1即新臺幣150元,其餘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5日17時29分許,駕駛其所有牌號BRW-789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台74線快速公路外側車道時,有「行駛快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認屬實,填製第GFJ47773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未申請歸責係他人駕
駛,被告續於113年3月12日,以投監四字第65-GFJ47773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認原告之行為應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
二、理由:
(一)爭點:原告主張沒有行駛路肩,有無理由?
(二)觀以卷附之勘驗筆錄與勘驗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94-95、99-104頁),當時雖然下雨,然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仍可拍攝前方系爭車輛之車牌與動向;
而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17時29分11秒時已經有右半部車身跨越道路邊線進入快速公路路肩並持續偏右行駛,嗣於畫面時間17時29分18秒時已經全車進入路肩行駛,直至畫面時間17時29分19秒右側車道前方開始出現減速輔助車道時,系爭車輛始逐漸進入輔助車道,足見系爭車輛於進入台74線快速公路輔助車道前,已經有使用路肩之事實,本件復無開放車輛當時得行駛路肩之證據,原告上開行為,自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無訛。
原告雖主張自己沒有使用路肩,係視線角度問題等語,然檢舉人車輛係跟隨於系爭車輛後方,並無角度造成之視差,原告上開主張與勘驗所見事實不符,洵無可採。
(三)惟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其修法理由明確採取從新從輕原則,就行政罰裁處準據法,將原規定之「最初裁處時」改為「裁處時」,並於修法理由指明「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尚包含行政訴訟裁判之時點。
而道交條例之處罰,為行政罰性質,自有上述規定適用,是於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自應依裁判時之法令為判斷,僅裁判前之法令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該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本件裁罰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已修正,修正後條文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
並與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於113年6月30日一併施行。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令,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限縮得記違規點數之適用範圍,對受處分人較為有利,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法令判斷原處分是否適法。
經查,本件係員警受理民眾檢舉而舉發之案件,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不應為記違規點數之處罰,爰適用修正後法令,認為原處分此部分裁罰於法不合,應予撤
銷。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然本件並非當場舉發案件,非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得記違規點數之情形,原處分就此部分之裁罰違法,其餘部分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應諭知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至於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因被告未依修法意旨於言詞辯論前更正原處分,此部分不利益不應由原告負擔,爰定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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