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CTA,113,交,34,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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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4號
原告林振聲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表人黃士哲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5日中市裁字第68-GFJ7921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之裁罰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11時53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NG-918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三段與祥順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經民眾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3年1月1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2項第3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段基準,以中市裁字第68-GFJ79210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當時係要迴轉,應不構成闖紅燈之違規。何況系爭路口周圍之住戶均須利用此方式迴轉,原告並無闖紅燈之意圖。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檢舉影像連續翻拍相片,當時系爭車輛係在其行向之交通號誌燈號為紅燈之情況下,跨越槽化線、快車道前方之停止線而進入系爭路口之範圍,除紊亂交通秩序外,亦提升事故發生之風險。原告不得依其主觀認定交通號誌之設置不當,而逕自不予遵守。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⒈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⒉第171條第1項:「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
  ⒊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㈢處罰條例:
  ⒈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⒉第60條第2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⒊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修正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㈣行為時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三)第53條第1項。」(修正後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三)第53條第1項。」)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1月2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20107706號函、113年1月3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20110039號函、113年1月18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30006591號函、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舉發照片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紅綠燈號誌之設置,係用以管制交岔路口不同行向車輛行進、轉彎之重要手段,藉由交替禁止部分行向的車輛進入交岔路口,以避免多向車輛交錯往來時無謂事故之發生,進而達成確保路口交通順暢及行車安全之規範目的。此項管制,依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包括「超越停止線」及「進入路口」二種行為態樣。就超越停止線而言,其文義甚廣,如謂於停等紅燈時僅因車身有稍微超出停止線,即使對於路口之交通安全無甚危害,仍應受罰,似過於嚴厲,與前述確保路口行車安全之規範目的不盡相合。又所謂「路口」,法無明確定義,亦恐怕執法標準寬嚴不一。是交通部於82年間經研商討論,作成系爭函釋,其後,再於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進一步明確各種行車態樣之判斷標準,並於109年11月2日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告該會議紀錄,其中與本件有關者,載明:「…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㈠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平面交叉口範圍修正如下:㈠劃有停止線者,自停止標線劃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下稱交通部109年函釋)。足見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如車身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者,即該當闖紅燈之違規,而應受罰。
㈢本院審視卷附檢舉影像連續翻拍相片(見本院卷第45、46頁),當系爭車輛沿太原路三段行駛至系爭路口時,左側路面上繪有槽化線,且其行向所面對之交通號誌燈號為紅燈。系爭車輛係在交通號誌仍為紅燈之情況下,跨越路面上之槽化線、停止線而駛入中線車道前方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間之區域,並沿該區域向畫面左側行駛。而依原告所述,其當時係要透過此方式進行迴轉,由此可知,系爭車輛在沿太原路三段路口處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間之區域行駛後,即迴轉駛入對向車道,於此情況下自將與其他行向欲駛入太原路三段車輛之行車路線所衝突,而有發生交通事故之可能,依交通部109年函釋說明,其該當闖紅燈之違規,可以認定。原告主張無闖紅燈之意圖云云,尚無可採。又槽化線之劃設,依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規定,係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處時,本應循該標線之指示之路線行駛,其未遵循而逕自跨越,自構成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亦足堪認定。
  ㈣道路交通標誌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設置規則第2條規定參照)。關於交通標誌設置之必要及其方式,係由主管機關斟酌具體不同路況依其權責加以規劃設計,既經設置,全體用路人即應一體適用,如認有變更必要,亦應循陳情、建議、遊說等方式處理,在依法變更之前,不得自行認定其設置不當,而不予遵守。本件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構成上述之違規,事屬明確,原告稱周圍住戶須藉此方式迴轉之一節,無論是否屬實,均無礙於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併予敘明。
㈤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經查,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始得為之,比較舊法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以新法規定較為有利,故此項裁罰,自應適用新法以為斷。本件原告之違規事實係經民眾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而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應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及審酌上開法律修正,依舊法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尚非適法,故此部分裁罰應予撤銷。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事屬明確,原處分依法裁處罰鍰36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有違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係因法律修正所致,原告違規之基礎事實不變,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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