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CTA,113,交,368,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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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68號
113年8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育誌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黃德聖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葉淑玲
     通  譯  翁嘉琦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0日15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而當場攔停制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4月19日中市裁字第68-G7TB1033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機關所檢送之舉發員警所配戴之密錄器影像及由舉發員警執勤位置所拍攝之系爭路口與前一路口之號誌變換影像(參見本院卷第118至124、127至137)可見,舉發員警係立於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東向車道旁執
勤,由中山路西向車道行經系爭路口前,尚需行經另一路口即中山路與林厝路交岔路口,2路口均設有行車管制號誌
燈,且2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燈係同時變換成同一光色訊
號;
而系爭車輛沿中山路西向車道越過中山路與林厝路交岔路口之停止線但尚未完全通過該路口時,該路口之號誌已由圓形黃燈轉換為圓形紅燈,系爭車輛仍繼續直行並通過系爭路口,此時舉發員警即轉身騎乘警用機車由中山路東向車道迴轉至西向車道追躡系爭車輛,於行經系爭路口時可見該路口號誌確已顯示圓形紅燈,而系爭車輛亦確已通過系爭路
口;
舉發員警追躡至系爭車輛後,即向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表示其駕車行經前2路口時,第一路口係黃燈通過,但第二路口即系爭路口則係闖紅燈通過等情;
參以原告經本院勘驗上開影像後,亦承認確有闖紅燈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4頁),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無訛。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設置於對向車道,致伊無法看見該號誌,該號誌設置不當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
然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1條第1款規定:「行車管制號誌至少應有一燈面設於遠端左側,且距近端停止線10公尺以上。
如係以柱立式設置,應有二燈面分設於遠端兩側。
但路形特殊時,主管機關得調整設置於其他適當位置。」
而依本院勘驗舉發員警密錄器影像之截圖照片(參見本院卷第133頁)可知,系爭路口係於遠端左側即中山路東向車道上設置一行車管制號誌,且其燈面距系爭路口劃設於中山路西向車道上之停止線有相當之距離,該號誌亦無任何障礙物可阻礙用路人之視線;
參以經本院勘驗舉發機關所檢送之由舉發員警執勤位置所拍攝之系爭路口與前一路口之號誌變換影像亦可見,與原告同行向行經系爭路口之車輛均可清楚辨識該號誌之燈號,而於其行向之號誌顯示圓形紅燈時暫停於系爭路口之停止線前,堪認系爭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雖未設於原告行向之車道上,仍無礙行經系爭路口之駕駛人可清楚辨識其行向之管制燈號,自難認系爭路口之號誌設置有何不當。
再者,原告既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其當知駕車行至路口時,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其自應注意系爭路口之燈光號誌顯示;
縱其認系爭路口之號誌設置有不當之情事,亦仍有遵守之義務,否則道路上所設置號誌之公信力及交通安全之秩序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亦將失去保障。
是原告縱非故意「闖紅燈」,但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有本件違規行為,自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亦無從解免其交通違規之處罰。
(三)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小型車」違規經當場舉發,且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例第53條第1項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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