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7號
原 告 林奎延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朱育萱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9日勢監裁字第72-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9日17時2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BME-85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嘉義市文化路鐵路平交道處(下稱系爭平交道)時,因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經民眾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
被告認舉發均無誤,於同年12月1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規定,以勢監裁字第72-L0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萬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檢舉影像自系爭車輛之後方拍攝,無法清楚辨識當時前車輪與車頭之位置,且鐵路平交道並未設置類似紅綠燈等用以提前警示駕駛人將失去路權之裝置,致在警鈴響起後不論原因而駛越平交道之車輛均須受罰,顯屬嚴苛,被告在作成處分前應慎重行事,不得單憑檢舉影像作為裁罰依據。
何況系爭平交道前方之停止線、黃色網狀線與遮斷器距離甚近,使駕駛人在聽聞警鈴聲響後無足夠之空間作出煞停反應。
系爭車輛之車輪在警鈴響起、閃光燈閃爍時已超過停止線,原告審酌周圍交通狀況後基於煞車距離之考量,才以鬆開油門之方式緩慢通過系爭平交道,並無「強行闖越」之情事。
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檢舉影像,系爭車輛在警鈴已作響且閃光燈號誌已閃爍時,尚未駛越系爭平交道前之停止線,待遮斷器開始逐漸放下後才加速通過系爭平交道,可見當時原告在警鈴作響、閃光燈閃爍時,有足夠之時間與空間暫停於停止線前方,其逕行闖越之違規事實明確。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
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⒈第157條:「(第1項)近鐵路平交道線,用以指示前有鐵路平交道,警告車輛駕駛人謹慎行車,並禁止超車。
(第2項)本標線僅用於無看守人員之鐵路平交道,其線條及標字規定如左:一、交叉線:白色,具反光性能,線寬40公分,縱向長度6公尺,交角37度。
二、『鐵路』標字:白色,具反光性能,標寫於交叉線之左右部位。
三、橫向虛線:白色,具反光性能,線寬60公分,線段長60公分,間距40公分。
四、禁止超車線:黃色,具反光性能,線寬10公分。
五、停止線:為橫向標線,白色,具反光性能,線寬30公分,與路中心線垂直繪設,距離近端之鐵路外側軌條至少3公尺。
單股軌道設置一條,雙股以上軌道設置二條,間距30公分。」
⒉第194條第3款第2目:「號誌依其功用分為下列各類:
三、特種交通號誌包括:…(二)鐵路平交道號誌係以並列之圓形雙閃紅色燈號,禁止行人、車輛穿越鐵路平交道,設於鐵路平交道前。」
⒊第209條:「鐵路平交道號誌雙盞紅燈開始交替閃爍時,表示行人與車輛均禁止進入平交道,車輛並應停止於停止線前,如已在平交道中,應迅速離開。」
⒋第233條第4款:「號誌時制設計之基本規定如左:…四、鐵路平交道號誌雙閃紅燈,其閃爍次數每分鐘為40至50次。
至少在火車駛抵平交道前20秒即應開始顯示。」
㈢處罰條例:⒈第54條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
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㈣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
一、違反本條例第54條規定。」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9日嘉市警交字第1120092947號函暨採證照片、採證影像暨本院之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事發過程,經當庭勘驗民眾檢舉之影像結果如下:「⒈螢幕時間17:20:03處起,平交道已開始鳴響警鈴且遮斷器旁之閃光燈號誌亦已開始閃爍(圖1、2)。
當時原告所駕駛之車輛(下稱A車)係停駛於平交道前方之停止線處,且車尾亦閃爍著右側方向燈(圖3、4)。
⒉螢幕時間17:20:06處,A車緩慢向前駛越停止線;
螢幕時間17:20:07處,遮斷器開始逐漸放下,當時A車車頭位於路面上黃色網狀線之前方(圖5);
螢幕時間17:20:09處,A車駛入黃色網狀線內;
螢幕時間17:20:11處,A車通過黃色網狀線(圖6),其後即停駛於道路上。
⒊螢幕時間17:20:17處,遮斷器完全放下而與路面上之停止線平行。」
(見本院卷第72至75頁)。
㈢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平交道前方停止線之處時,警鈴與閃光號誌燈號均已開始鳴響、閃爍,依道安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本應暫停行駛,然其仍繼續前行,即使遮斷器開始逐漸放下時,仍持續前進,越過劃設於路面上之黃色網狀線與鐵軌,自該當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所定「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鐵路平交道」之違規,而應受罰。
原告主張檢舉影像自系爭車輛之後方拍攝,無法清楚辨識前車輪與車頭之位置,系爭車輛之車輪在警鈴響起、閃光燈閃爍時已超過停止線云云,與本院勘驗結果不符,尚非可採。
又原告自陳當時係以鬆開油門之方式緩慢通過系爭平交道,自無不能即時煞停之危險情狀,則其又主張考量安全煞車距離才通過系爭平交道云云,顯然自我矛盾,要無可採。
㈣又系爭平交道係無人看守之平交道,依勘驗現場照片所示,業已依設置規則第157條第2項規定劃設白色交叉線,並有「鐵路」標字,標寫於交叉線之左右部位。
此外,亦有劃設橫向白色虛線及黃色禁止超車線及橫向白色停止標線,並依設置規則第194條第3款第2目規定,於系爭平交道前設置並列之圓形雙閃紅色燈號(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並無不符設置規定之情形。
原告指摘應設置類似紅綠燈警示裝置,否則不論原因均應受罰,顯屬嚴苛,何況原告是緩慢通過,並非「強行闖越」云云。
然所謂應設置類似紅綠燈之號誌,並無法令依據,且系爭平交道依上開設置規則設置之標線、標字及號誌,已足以對用路人發生必要之警示作用。
又只要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時而仍通過平交道,就是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法文所定義之強行闖越,要與通過之速度無關,是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取。
六、結論: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