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CTA,113,交,396,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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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96號
原      告  張欣柔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日中市裁字第68-ZDB416485、68-ZDB416486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

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號牌BTK-505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月16日22時58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284.1公里,因「限速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52公里,超速42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遭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ZDB416485、ZDB41648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13年4月2日以中市裁字第68-ZDB416485號、68-ZDB41648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2),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期限內到案基準(應到案期限:113年3月31日,申訴日:113年2月16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當時在北向284.1公里處被拍照,在之前300至1,000公尺並無看到警方架設警52標示測速照相;

雖舉發機關有提供照片在284.7公里處有設置警52標誌當時拍照在於白天,合理懷疑當下是不是架設後才拍照;

當時天色昏暗,沒看到「警52」標誌;

測速器準確性有疑義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舉發機關檢附資料及GoogleMap街景圖顯示,固定式「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於國道1號北向284.7公里處燈桿,「違規發生地點」與「警示牌設置位置」相距約600公尺(284.7K-284.1K),其牌面未遭遮蔽,圖樣清晰未剝落,足以提醒一般駕駛人注意行車速度。

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

本件雷達測速儀由經濟部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測速取照當時,尚在有效期限內,其所取得之數值,堪值信任。

原告於限速時速110公里路段,時速高達152公里,超速42公里,其駕駛行為足以危害交通安全,又為系爭車輛所有人,自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要件,應受處罰;

經檢視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系爭車輛位置至藍色告示牌僅顯示3根路燈,與警方檢附「警52」標誌設置照片及Google Map街景圖顯示,「警52」設置在藍色告示牌上游第4根燈柱上,係該行車紀錄器影像並未完整顯示「警52」設置之情形。

況該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系爭車輛係行駛在國道1號外側車道(影像結束在國道1號北向284.1K處),與檢舉照片顯示行駛在中線車道有異,係該行車紀錄器影像並非違規當日之紀錄,不足反應違規當時之『警52』標誌設置狀況與路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乙節,此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2月29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30003096號函暨所附採證相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及「警52」標誌相片、原處分1及2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第71頁、第85至91頁、第97頁、第101頁),應可認定屬實。

㈡原告雖主張當時在北向284.1公里處被拍照,在之前300至1,000公尺並無看到警方架設警52標示測速照相云云,然本件舉發機關已提出「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於國道1號北向284.7公里處燈桿(本院巻第89頁),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違規發生地點」與「警示牌設置位置」相距約600 公尺(284.7K-284.1K(採證照片地點:國道1號北向284.1公里)=600公尺),是本件測速舉發已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是否因原告於行駛過程超速42公里,而無法注意該「警52」標誌,而原告身為汽車駕駛人,本應注意該「警52」標誌,自不能以其未注意是否以難以注意為由主張該「警52」標誌設置有疑,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至於原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本院卷第59頁),系爭車輛位置至藍色告示牌僅顯示3根路燈,與Google Map街景圖顯示及警方檢附「警52」標誌設置照片(本院巻61頁、第89頁),「警52」設置至藍色告示牌顯示4根路燈,且舉發機關113年2月29日道警四交字第1130003096號函:說明:「四、…另工務單位於測照點前方000-0000公尺範圍內明顯設置『警52』標誌(國道1號北向284.7公里)…」等語(本院巻第87頁),原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尚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原告固主張主張測速器準確性有疑義等語。

查本件舉發原告違規行為時,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為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能昭得公信,而本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是行車瞬間速率是否有超速之情形,應以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所測得之實際速度為舉發依據。

是本件施測之雷達測速儀既經檢驗合格,且於執行測速過程復無遭受干擾致無法準確偵測之證據,其所測得車速資料,應可憑採,本件原告既未提出合理懷疑之具體證據足以證明系爭雷達測速儀有何故障或測量有何失準之虞,則原告上開主張,當無足採。

㈣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其立法理由並說明: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

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

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

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分1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關於請求撤銷原處分1中違規記點3點部分及原處分2處罰主文欄第2項之易處處分有理由,其餘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本院審酌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點處分部分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法  官  温文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宇軒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第3項規定:「(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但書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二、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規定:「(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

(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三、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未滿18歲之駕駛人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同時施以講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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