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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535號
113年8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永勝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劉容如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葉淑玲
通 譯 翁嘉琦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3日22時15分許,駕駛號牌AWR-937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員林市員鹿路245巷與莒光路161巷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與訴外人陳冠宇(下稱訴外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訴外人人車倒地而受傷;
惟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未依規定留在現場處置即逕行駕車離開,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獲報處理後,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而於同年月10日制單舉發,並於同年月12日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就上開同一違規行為所涉公共危險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以112年度調偵字第622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原告應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
被告乃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道交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5月15日彰監四字第64-I79A2004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千元,吊銷駕駛執照,並告知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系爭路口之監視影像及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參見本院卷第176至178、181至196頁)可見,系爭車輛係沿員鹿路245巷由北往南行駛行經系爭路口,系爭車輛行向之號誌為閃光黃燈,然系爭車輛未減速即直行通過系爭路口,因而與沿莒光路161巷行駛正通過系爭路口之訴外人機車車尾發生碰撞,並明顯產生撞擊聲,訴外人旋人車倒地,而系爭車輛則車頭左偏且明顯減速,但系爭車輛減速後並未停車,且即將車頭回正進入員鹿路245巷南向車道後駛離現場等情。
又訴外人於本件事故後即經救護車救護就醫,且經診斷受有左側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擦
傷、左側手肘挫傷擦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大腳趾挫傷及左側腹壁挫傷、右手挫傷等傷害,有訴外人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及其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29至132、161頁);
參以本件事故經彰化地檢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亦認原告駕車夜晚行經閃黃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99至201頁)。
堪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客觀事實無訛。
(二)原告雖主張其不知道係與他車發生碰撞,以為係駕車撞到橋墩云云。
惟依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所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越過員鹿路245巷之停止線欲進入系爭路口之際,即可見訴外人之機車沿莒光路161巷出現於畫面左側,並正直行通過系爭路口,2車碰撞時且產生明顯撞擊聲等情;
參以原告於調查筆錄中自承:伊行經路口時有左右查看,接著就聽到碰撞聲,伊再向右看,沒看到機車,伊就繼續直行,並到中山路一段的便利超商停車查看前保險桿,因保險桿有垂下來影響開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4頁),則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既有左右查看,原告顯不可能不知其已駕車與正欲通過系爭路口之訴外人機車發生碰撞,是原告空言主張其不知道已與他車發生碰撞乙節,自難憑採。
況原告既已自承有聽到撞擊聲,且系爭車輛亦因而有明顯受損之情事,則其亦顯可預見其已駕車肇事,倘其未加查看與處置即駕車離去將構成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
而依斯時之客觀情狀,原告停車確認是否有撞擊人車乃屬輕易可為之事,詎原告捨此而不為,竟恣意駕車離去,其主觀上當具有縱其所為構成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故原告確具有肇事逃逸之主觀歸責要件,亦堪認定。
(三)再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科以駕駛人於肇事時,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而逃逸之義務,以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並保持現場跡證完整,俾釐清肇事責任。
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無人傷亡且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均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
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即難謂無意圖規避上述法定義務而故意逃離現場,縱其事後自行向警察機關坦承有肇事之事實,仍無礙其已有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之認定。
故原告雖於肇事逃逸後,有自行至警察機關坦承肇事之舉措,仍不影響其已有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且原告同一違規行為所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公共危險罪嫌,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規定,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及道交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審酌原告違規後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
決,而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6千元,吊銷駕駛執照,並告知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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