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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78號
原告侯錦龍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表人黃士哲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7日中市裁字第68-ZHC284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㈡查被告原以民國113年1月17日中市裁字第68-ZHC284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裁決),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後,因113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之規定,就應予記點部分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而本件違規行為係逕行舉發案件,被告遂更正原裁決,刪除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決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本件應就被告更正後之裁決內容(即如本院卷第67頁裁決書)進行審理。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11月5日7時46分許,駕駛訴外人趙于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向334.8公里處,因有「速限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75公里,超速65公里,測距152.8公尺」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HC284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案移被告。嗣車主歸責於原告,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8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處理細則暨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1月17日以中市裁字第68-ZHC284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已69歲而不會有開車時速達175公里之情,且原告開車時均以時速115公里定速行駛。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查舉發機關檢附資料所示,固定式「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於國道3號南向334.049公里處,其牌面未遭遮蔽物遮掩,圖樣清晰未剝落,足以提醒一般駕駛人注意行車速度。系爭車輛超速違規地點在國道3號南向334.8公里處,相距751公尺,合於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⒉原告雖稱其開車時均以時速115公里定速行駛,惟查,本件雷射測速儀(器號:TC006231)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有檢定合格證書為證。違規事實發生時尚在有效期限內,故本件雷射測速儀於有效期間內描測系爭車輛時速,其所取得之數據資料堪值信賴。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第3項規定:「(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但書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⒋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⒌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否認其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舉發機關113年1月2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20010761號函(檢附「警52」標誌設置照片、雷測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被告113年1月3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30000499號函、原裁決暨送達證書、逕行舉發案件提供實際駕駛人申請書、原處分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7、51至63、67頁),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
⒈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經雷射測速儀器(照相式)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175公里,而該路段限速為時速110公里;且於該違規地點前之751公尺(334.8公里-334.049公里=0.751公里)即國道3號南向334.049公里處設置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此有舉發通知單暨檢附之測速採證照片及舉發機關113年1月2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20010761號函暨檢附之「警52」標誌設置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51至53頁)。復經本院觀諸舉發機關所檢附之「警52」標誌設置照片(見本院卷第53頁)所示,該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等情,足認本件測速舉發確已符合「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是本件所測得之測速採證照片,自得為認定本件違規事實及裁罰之證據。
⒉又依卷附之本件測速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45頁)所示,照片上方載明「日期:11/05/2023、時間:07:46:17、地點:國道3號南向334.8公里、速限:110km/h、車速:175km/h(車頭)、測距:152.8公尺、器號:TC006231、合格證號:J0GB0000000」等資料,且照片中經測得超速之違規車輛確為車號「BFN-7155」號自用小客車;核與舉發機關所提出本件測速照相機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55頁)上所載之「器號:TC006231」、「檢驗合格號碼:J0GB0000000」均相同。又上開雷射測速儀係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12年6月19日」、有效期限為「113年6月30日」,而本件原告之違規時間為112年11月5日,尚在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是該測速儀之精準度應毋庸置疑。則本件雷射測速儀器既測得系爭車輛之車速為「175km/h」,而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時速110公里,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原告雖主張其已年邁,而無駕車時速高達175公里之情,且其均定速以每小時115公里之速度行駛等語;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實有前揭違規事實,業如前述,且原告並未就其上開所述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小型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違規,且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85條第1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蔡宗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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