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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8號
原告林駿鴻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表人黃士哲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9日中市裁字第68-G89A40553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㈡查被告原以民國112年12月29日中市裁字第68-G89A4055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記違規點數2點,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裁決),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後,因113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之規定,就應予記點部分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而本件違規行為係肇事舉發案件,被告遂更正原裁決,刪除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決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本件應就被告更正後之裁決內容(即如本院卷第113頁裁決書)進行審理。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9月26日14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大里區立元路與環中東路六段時,因有「所載貨物掉落(裝載六分石掉落)」、「汽車裝載,有第30條第1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填掣掌電字第G89A4055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一、所載貨物掉落(一般道路)。二、汽車裝載有第30條第1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處理細則暨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於112年12月29日以中市裁字第68-G89A4055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本件違規係車輛故障且事發突然,而非原告裝載砂石未完全覆蓋倒置砂石滲漏或飛散,不應歸責於原告。又原告已同意繳納罰款並與機車騎士達成和解,吊扣原告駕照1年等同剝奪原告之工作權,請求撤銷免予吊扣原告之駕照。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立元路右轉環中東路六段時,因系爭車輛車斗故障,裝載之六分石散落於立元路與環中東路六段交岔路口及環中東路六段南向車道,造成他車駕駛避讓不及,打滑失控、摔車於地、右手右腳受傷。足證系爭車輛所載六分石散落於地,與他車駕駛因而打滑摔車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駕駛人駕駛裝有貨物之車輛時,行車本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77條規定,確認車輛車門、車廂貨車斗狀態良好,原告不察,行駛途中車斗非因外力或意外導致故障、閉鎖不全,因而發生事故,原告縱無故意,仍有過失,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前段之要件。原告雖稱其為弱勢,情堪可憫,惟被告並無依據被裁罰人之經濟水平、生活水準加重、減輕或免除裁罰內容之權限。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一、裝置容易滲漏、飛散、氣味惡臭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固,裝置適當。」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3千元以上1萬8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二、所載貨物滲漏、飛散、脫落、掉落或氣味惡臭。」
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違反本條例第30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
⒌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舉發機關112年11月14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120050318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採證照片)、被告112年12月5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20118622號函、原裁決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2、75至105頁),足認原告確有「所載貨物掉落(一般道路)」及「汽車裝載有第30條第1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之客觀違規行為無誤。
㈢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故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3項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應予處罰。查原告為合法考領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05頁)為憑,則原告既係以駕駛為業之職業駕駛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且其應負之注意義務程度較諸一般駕駛人應為更高,而其載運砂石而行駛於道路,依法負有防止掉落之行政法上義務,本應於出車前、行駛中時刻確認、注意系爭車輛之狀況,避免系爭車輛突生故障而導致所載砂石掉落之情事,惟原告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所載六分石掉落至道路地面,致訴外人林子揚受傷且車體受損,仍難解免原告過失之責,縱原告事後已與訴外人達成和解,亦不影響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事實,原告主張之情事亦非屬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故被告依據道交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認定原告有「一、所載貨物掉落(一般道路)。二、汽車裝載有第30條第1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依法自屬有據。
㈣至原告所述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等同剝奪其工作權乙節,並不影響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之合法性,就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3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者,裁罰機關依法應即吊扣行為人之駕駛執照12個月,而原告所指情事亦顯非屬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又衡諸該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且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期間1年),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告所指情事,仍無解於其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罰。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一、所載貨物掉落(一般道路)。二、汽車裝載有第30條第1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30條第3項及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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