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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地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樓美鐘
相 對 人 梁懷文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陸仟壹佰肆拾肆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陸仟壹佰肆拾肆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
「(第1項)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
(第2項)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29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本法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亦為同法第3條之1後段所明定。
又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
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
其屬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
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之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108年8月1日起至111年8月3日止,未辦理稅籍登記即銷售貨物與勞務,合計漏報銷售稅額新臺幣(下同)39,122,870元,經聲請人查獲後,相對人於112年12月29日出具承諾書承諾違章事實且同意繳清稅額。
嗣聲請人核定相對人應補徵營業稅1,956,144元(繳納期間自113年3月2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上開核定稅額繳款書於113年3月1日送達。
詎相對人卻於營業稅繳款書開徵前之113年2月22日,申報將登記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2之不動產出售予第三人黃若琪。
因相對人所餘如附表編號3、4之汽車兩輛,其中附表編號3之車輛已設定抵押,另一輛汽車殘餘價值不高,所餘財產與相對人積欠之稅捐債務金額顯不相當,故認為相對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規避稅捐執行之情事,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聲請人免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前揭稅捐債權金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之稅捐債權,業經其提出營業稅違章(406)核定稅額繳款書、送達證書、承諾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5、21頁),堪信為真。
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正辦理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乙節,業經其提出高風險案件地方稅稽徵機關已回饋處理期限清冊、國稅地方稅查調作業各1紙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3-25頁),並依據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見本院卷第27-29頁),說明相對人倘出售附表編號1、2之不動產,所餘附表編號3之車輛於2016年出廠、附表編號4之車輛於2017年出廠,迄今殘餘價值顯不足給付聲請人之稅捐債權等節,足認聲請人就相對人有移轉財產,逃避應繳納稅捐之行為已予以釋明。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尚未繳清前揭稅款1,956,144元範圍內,免供擔保為假扣押,依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如主文第1項所示。
至於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1,956,144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結論:聲請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附表:
編
號
財產
別
不動產座落位
置/車主地址
持分
比例
房地面積
財產稅
籍編號
/牌號
備註
房屋臺中市○區○
○路000號9樓
之1
199.08平
方公尺
Z000000
00000
土地臺中市○區○
○段00○00號
0.01
425
23.07平
方公尺
0000000
00000
登記日期:107
年04月17日
車輛臺中市○區○
○路000號9樓
之1
BBX-090
廠牌:PORSCHE
出廠年份:2016
車輛臺中市○區○
○路000號9樓
之1
BNN-090
廠牌:TOYOTA
出廠年份: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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