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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地聲字第6號
抗 告 人
即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停止執行交通裁決之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3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300元。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行政訴訟法第264條、第27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3年8月8日提出「行政訴訟異議狀」就本院113年7月30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聲明異議,依前揭說明,應視為已提起抗告,先行說明。
二、次按對交通裁決事件提起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
三、經查:抗告人因聲請停止交通裁決執行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30日裁定而聲明異議,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前段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然抗告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前開一、二所示規定,限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3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法 官 林學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註:本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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