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CTA,113,地訴,18,2024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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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8號
原 告 林靜芬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次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

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

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5、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6、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再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150萬元以下者。

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

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50萬元以下者。

4、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

而依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是以,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行政訴訟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

而此規定核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規定亦準用之。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17日保普簡字第Z00000000000號函核定原告所請老年年金給付暫行拒絕給付之處分(即原處分)、勞動部勞工保險爭議審議會於同年8月24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120013537號保險爭議審定書駁回原告申請審議(即爭議審定),及勞動部於113年2月20日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19324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之訴願(即訴願決定);

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12年3月30日申請,作成准予按月給付原告老年年金16,731元之行政處分(下稱系爭老年給付)。

而系爭老年給付屬定期給付,復因該權利之存續期間繫諸於原告生存期間而未確定,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推定其存續期間,如期間超過10年者,即以10年計算;

又原告為51年11月8日生,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額試算表保險人資料可參,其申請系爭老年給付時,已滿60歲,依內政部統計處112年編印之111年簡易生命表,臺中市60歲女性平均餘命為26.13年,據此推定原告系爭老年給付存續期間為26.13年,復因存續期間超過10年,依上開規定,應以10年計算,故依原告起訴主張之老年年金給付金額每月16,731元計算之,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007,720元(計算式:16,731元×12個月×10年=2,007,720元)。

足見本件兩造間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萬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核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所規定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件,自應依同法第104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再依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者,得由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受益人之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此乃關於公法上保險事件管轄權之特別規定,因此種公法上保險事件涉訟者,為便利人民就近尋求行政法院之權利保護,乃規定得由其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

準此,原告即被保險人之住所地在臺中市,此有原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自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

故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顯有未合;

依首開規定,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三、結論: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無管轄權,裁定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李嘉益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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